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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国利,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中信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孙加兴,杨国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14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0314-8。法定代表人:张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杰,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高国超,男,汉族,1988年6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绣湖路1栋1-10,组织机构代码:55408828-6。法定代表人:孙加兴,经理。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园区一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6927-2。法定代表人:孙加兴,经理。被告:重庆中信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园区一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4238-8。法定代表人:刘美,经理。被告:孙加兴,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杨国利,女,汉族,1978年9月10日,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晖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鹏公司)、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重庆中信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孙加兴、杨国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晖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杰、高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玄鹏公司、华润公司、中信公司、孙加兴、杨国利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晖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玄鹏公司偿还其金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息1.8%计算,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2、华润公司、中信公司、孙加兴、杨国利对玄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由玄鹏公司、华润公司、中信公司、孙加兴、杨国利承担。在诉讼中,锦晖小贷公司表示放弃对律师费、担保费的主张。事实及理由:受托人锦晖小贷公司、委托人重庆高佳投资中心(以下简称高佳投资中心)与玄鹏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锦晖(2014)年委贷字第14×××号《委托贷款三方协议》、锦晖(2014)年委字第14×××号《委托贷款借贷合同》:锦晖小贷公司接受高佳投资中心委托,向玄鹏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月利率1.2%,使用期限3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和金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则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借款人50%的利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各方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认为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应向锦晖小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锦晖小贷公司、高佳投资中心与华润公司、中信公司签订了:锦晖(2014)年委保字第14×××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华润公司、中信公司对玄鹏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锦晖小贷公司、高佳投资中心与孙加兴、杨国利签订了锦晖(2014)年委保字第14×××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孙加兴、杨国利对玄鹏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锦晖小贷公司按约支付了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玄鹏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目前,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锦晖小贷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锦晖小贷公司遂向起诉来院。被告玄鹏公司、华润公司、中信公司、孙加兴、杨国利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委托贷款三方协议》、《保证担保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委托书》,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锦晖小贷公司(受托人)与案外人高佳投资中心(委托人)、玄鹏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锦晖小贷公司向玄鹏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委托贷款期限3天,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借款人使用期限以锦晖小贷公司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委托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2%;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华润公司、中信公司、孙加兴、杨国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违约责任:如玄鹏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锦晖小贷公司与玄鹏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除与《委托贷款三方协议》约定相同内容以外,另约定: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锦晖小贷公司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划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玄鹏公司违约,致使锦晖小贷公司采取诉讼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玄鹏公司承担;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的,由锦晖小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锦晖小贷公司、高佳投资公司分别与华润公司、中信公司及孙加兴、杨国利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华润公司、中信公司、孙加兴、杨国利对玄鹏公司与锦晖小贷公司签订的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债务本息及借款人因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就担保债务,无论是否有其他人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华润公司、中信公司、孙加兴、杨国利均无条件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得要求锦晖小贷公司先行主张抵押权或者质权,即放弃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先行主张抵押权、质权的权利;无论其他保证人是否已承担保证责任,也无论锦晖小贷公司是否就其他形式的担保主张权利,锦晖小贷公司均可就借款人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主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承担的费用向华润公司、中信公司、孙加兴、杨国利(其中任何一方)主张权利。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年。华润公司、中信公司分别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了上述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26日,锦晖小贷公司向玄鹏公司在华夏银行重庆分行高新支行的账户转账2000万元。2015年1月20日,高佳投资中心向锦晖小贷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锦晖小贷公司就玄鹏公司的2000万贷款及逾期利息等约定款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并主张相应权利。审理中,锦晖小贷公司认可截止2014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本金未付。因律师费、担保费未实际发生,其不对此主张。本院认为,《委托贷款三方协议》、《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约定,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案外人高佳投资公司委托锦晖小贷公司向玄鹏公司提供2000万短期贷款,三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期内利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锦晖小贷公司如约向玄鹏公司发放了贷款,玄鹏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锦晖小贷公司作为贷款发放人,也是《委托贷款三方协议》的签订方,亦有高佳投资中心的书面委托,系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有权向借款人玄鹏公司、担保人华润公司、中信公司、孙加兴、杨国利行使追偿权利。本案贷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2‰,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现锦晖小贷公司主张玄鹏公司已经归还了期内利息,其主张归还本金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没有超过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锦晖小贷公司与华润公司、中信公司、孙加兴、杨国利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润公司、中信公司、孙加兴、杨国利应对玄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锦晖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并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中信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孙加兴、杨国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149720元,由被告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中信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孙加兴、杨国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章若微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光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