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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与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XX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XX祥,陈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20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建阳南路183号。负责人:李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文文,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江浦路29号。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XX祥,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陈加梅,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来安支行)与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索带业公司)、XX祥、陈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来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索带业公司、XX祥、陈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来安支行诉称:2015年6月4日,其与恒索带业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其向恒索带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由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XX祥、陈加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恒索带业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2016年6月30日,金安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人责任,为恒索带业公司偿还了400万元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恒索带业公司、XX祥、陈加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27025.75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利息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恒索带业公司、XX祥、陈加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建行来安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为恒索带业公司向建行来安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他约定事项为当甲方已经本合同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时,依据甲、乙双方及省担保集团已签署的《小微企业比例再担保合作协议》相关规定,其中主合同项下未清偿本金的20%及其相应债权由乙方自行承担损失,视为甲方已履行的部分。2015年6月4日,建行来安支行与恒索带业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恒索带业公司向建行来安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63%;合同条款中约定“贷款用途为日常生产周转”、“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利随本清”、“恒索带业公司有违约情形,建行来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建行来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由恒索带业公司承担”等内容,合同同时还对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内容作出约定。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XX祥、陈加梅分别与建行来安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恒索带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恒索带业公司向建行来安支行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委托建行来安支行将其500万元贷款转入江苏双标建材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货款,建行来安支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恒索带业公司的500万元贷款转入江苏双标建材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2月1日、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24日,因恒索带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息,建行来安支行向恒索带业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信贷业务到期、利息催收通知书》,要求恒索带业公司抓紧落实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6月3日,金安融资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为恒索带业公司偿还贷款400万元。建行来安支行经催要,恒索带业公司及保证人XX祥、陈加梅未归还尚欠贷款100万元本息,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建行来安支行的陈述,及建行来安支行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通知书、电汇凭证、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信贷业务到期、利息催收通知书、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行来安支行与恒索带业公司、XX祥、陈加梅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设立的借贷、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行来安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恒索带业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来安支行有权主张收回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逾期罚息;XX祥、陈加梅作为借款人恒索带业公司的担保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建行来安支行要求恒索带业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保证人XX祥、陈加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索带业公司、XX祥、陈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建行来安支行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1日利息为27025.75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XX祥、陈加梅对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3元,减半收取7021.50元,由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XX祥、陈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