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行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尚学凯诉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77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商某,男,192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63年3月7日,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栋*单元*层*号。上诉人商学凯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1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商学凯一审起诉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重新认定的职责。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商学凯的诉求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适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辽0105行初175号行政裁定,对商学凯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商学凯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予以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商学凯一审起诉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重新认定的职责。二审经询问,上诉人1980年已退休,因建国前参加革命时间并连续计算工龄问题起诉。显然,上诉人一审所诉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适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立案条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喆审判员 卫 俐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辰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