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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苍永智与侴述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永智,侴述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933号原告:苍永智,农民。被告:侴述家,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艳云,农民。原告苍永智与被告侴述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永智及被告侴述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艳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永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叁万伍仟柒佰叁拾元整并承担借款期间双方约定月息百分之三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还要承担第一次立案费用3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养猪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柒佰叁拾元整,双方约定月息百分之三(三分),用到这圈肥猪卖钱为止就还我借款本息。但被告卖完猪后并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起诉到法院。被告侴述家辩称:向原告借款35730元属实,欠第一次起诉费340元也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打算卖掉房子之后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欠条,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因养猪需要向原告借款3573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养猪用苍永智人民币叁万伍仟柒佰叁拾元整(35730元)用到这圈肥猪出圈为止。到期本利一次还清,利息按月息百分之叁计算,用四间捣制房抵押。借款人丑述家”。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730元,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我欠苍永智给我垫起诉费叁佰肆拾元(340元)欠款人:丑述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35730元的事实,其并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之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三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起诉费340元之诉请,因被告认可其欠原告起诉费340元,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起诉费340元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5730元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偿还起诉费34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侴述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苍永智借款35730元,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侴述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苍永智起诉费340元;三、驳回原告苍永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侴述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露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