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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5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杨咏涛与何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咏涛,何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5870号原告:杨咏涛,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何正华,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咏涛与被告何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正华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咏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又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以上两笔借款早已到期,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正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何正华与被告何正华签订《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合同编号:201409借款人何正华(身份证号码*********)贷款人杨咏涛(身份证号码**********)一、贷款金额300000元,月利率为2%合同期间利息金额18000元。二、贷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三、本贷款用于装修。四、还款方法:双方约定按月结付利息,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6月22日,到最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五、特别约定: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必须按以下账户汇入,以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汇入账户:622*******14农商行何正华还款汇入账户:622*******14农行杨咏涛”。2014年5月23日,被告何正华向原告杨咏涛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主要载明“借款人何正华(身份证号码*******)贷款人今借贷款人:杨咏涛(身份证号码*********)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人约定贷款人将此笔借款直接付给以下人员:户名:何正华开户行: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账号:62********14本借款借据是本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后具有法律约束力。本借款借据是201409号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特立此借据为证。借款人:何正华日期:2014.5.2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何正华转款3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何正华与被告杨咏涛签订《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合同编号:201411借款人何正华(身份证号码*********)贷款人杨咏涛(身份证号码***********)一、贷款金额:500000元,月利率为2%合同期间利息金额10000元。二、贷款期限为壹个月,即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三、贷款用途:本笔贷款用于装修。四、还款方法:双方约定按月结付利息,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6月29日,到最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五、特别约定: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必须按以下账户汇入,以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汇入账户:622*********14农商行何正华还款汇入账户:622********4农行杨咏涛”。2014年5月30日,被告何正华向原告杨咏涛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主要载明“借款人何正华(身份证号码********)贷款人今借贷款人:杨咏涛(身份证号码********)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借款人约定贷款人将此笔借款直接付给以下人员:户名:何正华开户行:重庆市农商行江津支行账号:62**********14本借款借据是本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后具有法律约束力。本借款借据是201411号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特立此借据为证。借款人:何正华日期:2014.5.30”。2014年5月30日,原告杨咏涛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何正华转款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9月。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据,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率2%,故原告诉请被告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正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咏涛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何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咏涛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茗人民陪审员 熊 平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星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