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支行与王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支行,王欣,张艳春,刘春贵,王颖斌,济南九碗伴连锁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867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振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旸,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欣,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艳春,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春贵,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颖斌,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九碗伴连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艳春。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支行与被告王欣、张艳春、刘春贵、王颖斌、济南九碗伴连锁餐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恒、冯青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张艳春、刘春贵、王颖斌、济南九碗伴连锁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09年花园个最高借字第09147063号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76250元,利息112455.35元,罚息326926.78元,复利29387.69元(该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艳春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64号绿景嘉园C区1号楼1-1102室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1643**号)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济南九碗伴连锁餐饮有限公司、张艳春、刘春贵、王颖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8日,我行与被告王欣签订2009年花园个最高借字第09147063号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同时,我行与被告张艳春签订2009年花园个最高借抵字第09147063号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刘春贵在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约定以被告张艳春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1643**号)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该抵押进行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字第0462**号。我行与被告济南济南九碗伴连锁餐饮有限公司、张艳春、王颖斌签订了2009年花园个最高借保字第09147063号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张艳春配偶刘春贵向我行出具了承诺,自愿对上述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在保证额度内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并自愿以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王欣发放贷款240万元,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还款4万元,自2013年3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0日,仍欠我行本金840000元,利息64367.36元,罚息188037.31元,复利17108.11元;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王欣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还款31250元,自2013年4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0日,仍欠我行本金636250元,利息48087.99元,罚息138889.47元,复利12279.58元。被告王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欣、被告张艳春、被告刘春贵、被告王颖斌、被告济南九碗伴连锁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未出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2、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3、保证承诺书;4、抵押物清单;5、历046270号房屋他项权证;6、个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7、担保函;8、个人最高额借款支用单;9、借款凭证;10、案件代理合同;11、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902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欣签订了2009年花园个最高借字第09147063号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艳春签订了2009年花园个最高借抵字第09147063号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艳春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1643**号)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春贵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并已对该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字第0462**号;被告济南济南九碗伴连锁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张艳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09年花园个最高借保字第09147063号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欣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春贵作为被告张艳春的配偶出具承诺,对被告王欣的该笔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在保证额度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2013年8月7日,被告王颖斌出具担保函并与原告签订了2009年花园个最高借保字第09147063号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欣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王欣发放贷款240万元,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方式,每月还款4万元,自2013年3月起被告王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欠本金840000元,利息64367.36元,罚息188037.31元,复利17108.11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王欣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方式,每月还款31250元,自2013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欠本金636250元,利息48087.99元,罚息138889.47元,复利12279.58元。被告张艳春、被告刘春贵、被告王颖斌、被告济南九碗伴连锁餐饮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欣借原告款后应当按约偿还,被告张艳春、被告刘春贵、被告王颖斌、被告济南九碗伴连锁餐饮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王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王欣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要求被告张艳春、被告刘春贵、被告王颖斌、被告济南济南九碗伴连锁餐饮有限公司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支行与被告王欣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2009年花园个最高借字第09147063号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欣返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支行借款本金147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欣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支行借款利息112455.35元,罚息326926.78元,复利29387.69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欣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支行律师费9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张艳春、被告刘春贵、被告王颖斌、被告济南济南九碗伴连锁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欣的上述二、三、四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支行对被告张艳春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64号绿景嘉园C区1号楼1-1102室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164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10元,由被告王欣、被告张艳春、被告刘春贵、被告王颖斌、被告济南九碗伴连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24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 宁人民陪审员 冯青人民陪审员王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春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