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特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陆慈华与陆春林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慈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特258号申请人陆慈华,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宜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亦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陆慈华要求申请宣告陆春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陆春林,男,192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春林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陆春林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陆春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登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