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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979号

薛典翠与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牛和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薛典翠,牛和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卢47号。

法定代表人:童光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悟生,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典翠,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牛和海,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典翠、原审被告牛和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煌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由薛典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薛典翠与本公司无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的结算没有经过本公司审查确认,薛典翠与本公司并无关联。2、牛和海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牛和海在法庭调查中也予以确认。牛和海是代表他自己与薛典翠签的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更不应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本公司没有授权牛和海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牛和海与薛典翠签订的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未澄清,对本公司无约束力。3、案涉工程确认的造价总额为405427元,未经本公司审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牛和海一审庭审中提出薛典翠应承担罚款及违约金5万元,扣除后牛和海只认可45427元,同时应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4、一审法院存在计算错误,案涉工程欠款不是95427元,而是只有45427元。一审判决诉讼费用分摊存在计算错误。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不准确,应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开始计算应付款利息。薛典翠辩称,1、本人装饰装修工程是金煌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2、肥东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包河法院裁定书,已经确认牛和海是金煌建设公司的员工,牛和海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金煌建设公司承担。3、关于欠款金额,在一审中,双方已经对账,涉案工程的总金额为405427元,扣除已付31万元,尚欠95427元,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违约的问题。4、关于诉讼费用,不是金煌建设公司的上诉范围,利息原审法院从竣工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是正确的。综上,金煌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牛和海述称,本人和薛典翠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钱款是本人支付的。本人认为薛典翠主张的数额高了,本人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同意金煌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薛典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煌建设公司、牛和海给付工程价款11万元(已扣除借支部分),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金煌建设公司和牛和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1日,牛和海以金煌建设公司琥珀日荣家具厂1#、2#、3#厂房、办公楼项目部名义与薛典翠签订了《工程合同》一份,由该项目部将安徽省肥东县琥珀日荣办公家俱有限公司1#、2#、3#厂房、办公楼室内外乳胶漆工程交由薛典翠承包,约定:室内装饰单价为12元/m²,室外装饰单价为13.5元/m²;甲方(项目部)平时借支乙方(薛典翠)生活费,2012年底甲方须付乙方完成工程量价款60%,余额在竣工验收时付清;如甲方违约,处以3万元违约金赔偿对方等。2014年4月10日,经牛和海确认:薛典翠的工程价款为405427元。经双方对账,下欠95427元未付。该工程于2013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896号民事判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执字02926号民事裁定已确认牛和海系金煌建设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牛和海以金煌建设公司日荣家具1#、2#、3#厂房、办公楼项目部名义与薛典翠签订了《工程合同》,经庭审已查明牛和海是金煌建设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程中是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薛典翠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经对账,金煌建设公司尚欠薛典翠工程款95427元未付。薛典翠诉称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因牛和海于2014年4月10日确认薛典翠完成的工程量数额,双方未约定利率,因此,应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薛典翠主张的违约金,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金煌建设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典翠工程款95427元,并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

二、驳回薛典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720元,由薛典翠承担320元,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00元。二审期间,金煌建设公司提供施工许可证信息截图、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资料信息截图、案涉1#、2#、3#厂房竣工备案表,证明牛和海不是项目经理,不构成表见代理。薛典翠对此不予认可。牛和海主张其不是项目经理,而是实际承包人,其与薛典翠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牛和海以金煌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薛典翠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将案涉工程实际发包给薛典翠施工,并支付薛典翠部分款项,牛和海本人也主张其上述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结合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也确认牛和海系金煌建设公司员工的身份,金煌建设公司对于牛和海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也不予否认,而金煌建设公司与牛和海也均主张其之间无工程发承包关系,故薛典翠有理由相信牛和海系代表金煌建设公司与其签订上述《工程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金煌建设公司为上述《工程合同》相对人并判决其承担相关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金煌建设公司上诉主张牛和海签订的上述《工程合同》不能代表其公司,仅能代表牛和海本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造价已由牛和海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经一审法院组织对账,确认尚未付款数额为95427元,金煌建设公司应予及时支付,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付款金额及利息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煌建设公司上述主张案涉价款未经其审查确认且还应扣除5万元罚款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一审的判决结果,确定的诉讼费用的分担,无明显不当之处,对于金煌建设公司的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煌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