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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庞某与黄公良黄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公良黄某某,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公良黄某某,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力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公良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豫1528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公良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57.86元。原审被告人黄公良黄某某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黄公良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鑫审 判 员  冷宝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