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袁某某等人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梁某某,马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小名袁四,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以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住平山县营里乡沙洼村,2016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某某,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小名梁二,男,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台县。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住五台县城糖业公司家属院2-2-301。2016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辩护人封某,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06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梁某某、马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封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夏天,被告人袁某某、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连续数天组织胡某某、韩某某等不特定的30多人,在平山县营里乡某某村南沟自然庄道边、营里乡某某村山上搭建帐篷以“押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梁某某通过抽取每次赌资的百分之五“份钱”获利;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袁某某、梁某某聚众赌博,为营利在赌博现场给参赌人员放款支底,其中,给参赌人员胡某某放款累计达七万元,并按照放款额的百分之五当场抽取利润三千五百元,后胡某某偿还马某某本金二万五千元。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协议,现场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梁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招引他人参加赌博,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资金,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均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梁某某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且系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3500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云联审 判 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