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江苏省滨海县通榆镇通榆街“世纪华联超市”收银台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李某放在收银台上三星S5手机。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6年8月23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已将被盗手机归还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钱某、赵某乙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退回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