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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5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北京兵丰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玉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兵丰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玉隐,北京中锦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兵丰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548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凯,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隐,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锦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村北北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A2区416室。法定代表人李永生,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兵丰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丰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隐、被上诉人北京中锦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远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9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兵丰远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殿凯、被上诉人玉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锦远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兵丰远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兵丰远达公司不支付玉隐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406.68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玉隐、中锦远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玉隐与中锦远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兵丰远达公司仅同意玉隐到其公司做兼职会计,仅同意支付部分劳务费,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玉隐与中锦远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兵丰远达公司不可能再与玉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片面认为玉隐为兵丰远达公司工作,就应该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就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属于片面孤立引用法律条文,作出了错误判决;玉隐因与中锦远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中锦远通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现要求兵丰远达公司再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玉隐辩称:不同意兵丰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兵丰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兵丰远达公司不支付玉隐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406.68元;2.判令诉讼费由玉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隐于2014年2月份入职中锦远通公司,担任会计。玉隐称中锦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与兵丰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兵关系比较密切,二人协商让其在2014年4月28日与兵丰远达公司杨会计交接并为兵丰远达公司工作,后其于2014年5月正式入职兵丰远达公司,月工资为5300元,兵丰远达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打卡支付其上个月工资,中锦远通公司及兵丰远达公司均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玉隐提交《交接单》、《通知》、《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明。其中《交接单》显示玉隐于2014年4月25日与案外人杨某某办理了交接,交接的内容包括兵丰远达公司的记账凭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验资报告等资料。《交接单》由玉隐签字,并加盖兵丰远达公司公章。《通知》由兵丰远达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内容为:玉隐女士,经与中锦远通汽车贸易公司研究决定,聘任你为我公司会计工作一职,工资延续中锦远通公司标准,每月5300元,5月1日起你即为我公司职员,原中锦远通公司财务工作由你继续兼任,你为中锦远通公司所提供的劳动,仍由本公司继续代其支付工资。《通知》下方加盖兵丰远达公司公章。《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兵丰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兵于2015年4月15日为玉隐转账支付4842元,于2015年5月15日为玉隐转账支付工资及押金7592元。兵丰远达公司在仲裁期间对玉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在本案庭审中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通知》上兵丰远达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兵丰远达公司认可玉隐于2014年2月入职中锦远通公司,张学兵与李永生确实商量过让玉隐到兵丰远达公司帮忙,玉隐在帮忙期间工资由兵丰远达公司代发,社会保险均由中锦远通公司负责缴纳,玉隐的月工资为5100元,由兵丰远达公司支付2000元,由中锦远通公司支付3100元,玉隐在兵丰远达公司工作属于兼职性质,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兵丰远达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了一份《合作用工协议》,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中《合作用工协议》由甲方中锦远通公司与乙方兵丰远达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内容为:1.由甲乙双方共用一名财务人员(玉隐)。2.该名员工与甲方劳动关系保持不变,并由甲方为其缴纳社保。3.该员工与乙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4.工资比例分担,由甲乙双方按6:4的比例分担,即由甲方承担3000元,由乙方承担2000元,另由甲方单独支付该员工100元交通补助费,由乙方统一发放。《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中锦远通公司为玉隐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玉隐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认可,对《合作用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4月30日兵丰远达公司为玉隐出具《辞职通知书》,内容为:玉隐女士,公司因在工作中发现你如下违反规定的地方:工作多次未穿工作服、服务态度不好、与客户吵架、开票多次出现错误、多次迟到早退、与同事不和、在办公室堆放私人杂物等原因,并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公司决定将你辞退,请在接到本通知后15日内配合公司相关人员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离职,如有需要,公司可代缴社保,本人需在找到工作后补齐公司代缴部分,如自愿退出社保,与公司无关,公司主动多补偿半个月工资。玉隐在该通知书下方写明“本人离职后,要求公司不必代缴社保,同意补偿半个月工资”。玉隐认可兵丰远达公司已按5100元的标准支付其半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玉隐于2015年7月2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兵丰远达公司支付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600元、归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每月所扣除的押金2400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10600元、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2750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3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442号裁决书,裁决兵丰远达公司支付玉隐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406.68元,驳回玉隐的其它申请请求。兵丰远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玉隐同意仲裁裁决。另查,玉隐于2015年12月1日再次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锦远通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工资差额6940元,并要求确认双方在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过程中,中锦远通公司认可双方在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该案审理结果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中止审理。2016年2月1日玉隐撤回仲裁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玉隐明确主张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其与兵丰远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中锦远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锦远通公司一方面认可玉隐在上述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主张玉隐在去兵丰远达公司工作后就从其公司离开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玉隐在为兵丰远达公司工作期间是与兵丰远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中锦远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认为:兵丰远达公司为玉隐出具的《通知》明确写明其聘任玉隐担任会计一职,工资标准为每月53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玉隐即为其公司职员,原中锦远通公司的财务工作由玉隐继续兼任,玉隐为中锦远通公司提供的劳动,仍由其继续代中锦远通公司支付工资。从该通知的内容可以看出,兵丰远达公司聘任玉隐担任会计,由玉隐为其提供劳动,其为玉隐发放劳动报酬,玉隐为其职员,工作期间玉隐继续兼任中锦远通公司的财务工作,工资由其发放。2015年4月30日兵丰远达公司以玉隐服务态度不好、未穿工作服等为由辞退玉隐,并支付了玉隐半个月工资作为补偿,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玉隐与兵丰远达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兼职性质的劳务关系。现兵丰远达公司否认其与玉隐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主张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主张玉隐与中锦远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合作用工协议》为其与中锦远通公司就混同用工达成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作为第三方的劳动者,且玉隐对此不予认可,兵丰远达公司与中锦远通公司据此主张玉隐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与中锦远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玉隐关于其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与兵丰远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兵丰远达公司为玉隐出具的证明,法院对玉隐关于其月工资为53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法院已确认玉隐与兵丰远达公司在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兵丰远达公司要求不支付玉隐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406.6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兵丰远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玉隐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八千四百零六元六角八分。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玉隐与兵丰远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兵丰远达公司为玉隐出具的《通知》以及《辞职通知书》,兵丰远达公司聘任玉隐担任会计,其为玉隐发放劳动报酬,工作期间玉隐继续兼任中锦远通公司的财务工作,工资由兵丰远达公司发放,2015年4月30日兵丰远达公司以玉隐服务态度不好、未穿工作服等为由辞退玉隐。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玉隐与兵丰远达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兼职性质的劳务关系。现二审中兵丰远达公司依据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以及2015年12月1日玉隐书写的仲裁申请书,否认其与玉隐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主张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主张玉隐与中锦远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并非证明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同时玉隐已经就上述仲裁撤回了申请,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以及仲裁申请书不能推翻《通知》以及《辞职通知书》的证明效力。同时,兵丰远达公司与中锦远通公司存在交叉使用劳动者的情况,现在玉隐主张与兵丰远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玉隐与兵丰远达公司之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兵丰远达公司应当支付玉隐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兵丰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兵丰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朱 华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