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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皖0521民初2329号原告:马鞍山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提署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余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亮,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马鞍山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物业公司)与被告彭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孙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亮交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3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彭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2日,三江物业公司与彭亮签订《世代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三江物业公司对彭亮坐落于当涂县世代华府3栋603室96.42平方米的住宅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在办理交付入伙手续时,为第一次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时间,第一次应预交半年,第二次开始按每半年交纳,时间为到期后每半年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不包括二次供水增压水泵和电梯运行能耗费用)。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3%加收违约金。现彭亮自2014年4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庭审中,三江物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彭亮交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费2892元.彭亮未作答辩。三江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明复印件,《世代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定价标准。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江物业公司是当涂县姑孰镇世代华府小区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彭亮是该小区3栋603室业主。2011年5月12日,彭亮与三江物业公司签订《世代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该小区3栋603室建筑面积为97.63平方米,物业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1.00元(不包含二次供水增压水泵和电梯运行能耗费用);第一次预交半年物业费,以后每半年的首月10日前交纳半年的物业费。合同签订后,彭亮入住世代华府小区,并交纳了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费用。之后的物业费,没有交纳。本院认为:彭亮与三江物业公司签订的《世代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现三江物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世代华府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彭亮作为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带来生活便利的同时,负有向三江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用的义务。三江物业公司要求按照96.42平方米计算物业费,与法不悖,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彭亮应交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费2892元(1.00元/月/㎡×96.42㎡×30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28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