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6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晨丰商贸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晨丰商贸有限公司,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6048号原告:浙江晨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杏花路*号*幢。组织机构代码07162672-1。法定代表人:何文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力、鲍银佳,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785613-1。法定代表人:张丽萍,董事长。原告浙江晨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鲍银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4283.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4283.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以374283.5元为基数)。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灯头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283.5元,此款原告经催讨未果。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2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374283.5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发生灯头买卖业务,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2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374283.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4283.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晨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74283.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以374283.5元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4元,减半收取3457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5927元,由被告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