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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良福等与金刚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福,杨运琴,黄家新,李复元,金刚,彭刚全,张安林,彭祖红,彭小毛,郑学文,陈清荣,张诚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8民初426号原告:张良福,男。原告:杨运琴,女。原告:黄家新,男。原告:李复元,男。四原告共同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宏高,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刚,男。被告:彭刚全,男。被告:张安林,男。被告:彭祖红,男。被告:彭小毛,男。被告:郑学文,男。被告:陈清荣,男。七被告共同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刚,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诚进,男。原告张良福、杨运琴、黄家新、李复元与被告金刚、彭刚全、张安林、彭祖红、彭小毛、郑学文、陈清荣、第三人张诚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良福、杨运琴、黄家新、李复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金刚、彭刚全、张安林、彭祖红、彭小毛、郑学文、陈清荣向张良福、杨运琴、黄家新、李复元赔偿因合伙设立芷江恒通建材有限公司而停产的损失一百四十二万八千元;2.请求判决金刚、彭刚全、张安林、彭祖红、彭小毛、郑学文、陈清荣共同承担违反设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义务应当向张良福、杨运琴、黄家新、李复元支付违约债务二百万元;3.请求判决张良福、杨运琴、黄家新、李复元与金刚、彭刚全、张安林、彭祖红、彭小毛、郑学文、陈清荣签订的《芷江恒通建材有限公司内部停产协议》、《补充协议》因金刚、彭刚全、张安林、彭祖红、彭小毛、郑学文、陈清荣违约应予解除;4.请求判决金刚、彭刚全、张安林、彭祖红、彭小毛、郑学文、陈清荣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以金刚、彭刚全、张安林、彭祖红、彭小毛、郑学文、陈清荣、张良福、杨运琴、黄家新、李复元、张诚进为代表的12家制砖厂家,经协商一致,决定利用原有资源和设施共同设立芷江恒通建材有限公司,并草拟了公司章程和申请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手续。为了在公司成立前开展好公司的经营,张良福、杨运琴、黄家新、李复元作为停产厂家,金刚、彭刚全、张安林、彭祖红、彭小毛、郑学文、陈清荣作为生产厂家于2015年7月24日达成了《芷江恒通建材有限公司内部停产协议》、《芷江恒通建材有限公司内部生产承包协议》,约定张良福、杨运琴、黄家新、李复元的砖厂停止生产,让出市场份额,金刚、彭刚全、张安林、彭祖红、彭小毛、郑学文、陈清荣作为生产厂家的经营销售统一由公司管理,公司向张良福、杨运琴、黄家新、李复元支付停产损失。停产损失按公司实际销售价与核定成本价调动差额部分核减一切开支和税费后的纯利润15%补偿给张良福、杨运琴、黄家新、李复元等停产厂家,停产厂家按各自产量来分配。2015年8月15日,张良福、杨运琴、黄家新、李复元与金刚、彭刚全、张安林、彭祖红、彭小毛、郑学文、陈清荣经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就公司成立前后的生产经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补充,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在春节前如因生产厂家故意不配合公司运作,单方毁约造成公司运行受阻,甚至造成公司运作解体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按所签协议予以责任厂家罚款2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张良福、杨运琴、黄家新、李复元均依照上述设立公司合伙协议的约定停止了砖厂的生产,金刚、彭刚全、张安林、彭祖红、彭小毛、郑学文、陈清荣也按协议的经营方式及约定向张良福、杨运琴、黄家新、李复元支付了一个月的停产损失二十五万八千元。2015年8月22日,金刚、彭刚全、张安林、彭祖红、彭小毛、郑学文、陈清荣共同出资以七十五万元的价格收购了与张诚进合伙经营的芷江宏达建材厂的合伙人舒利春的出资。10月以后,金刚、彭刚全、张安林、彭祖红、彭小毛、郑学文、陈清荣便各自设置种种障碍不配合公司的统一经营,造成公司不能依法成立。张良福、杨运琴、黄家新、李复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我国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它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非法人团体,因此当企业发生纠纷应该以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企业的投资人只能以代表人的身份进行诉讼。本案中,张良福、杨运琴、黄家新、李复元分别系芷江侗族自治县下菜园新型页岩砖厂、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建制砖厂、芷江侗族自治县桐油坡页岩砖厂、芷江望城坡页岩砖厂的投资人,以上四家砖厂均为个人独资企业。张良福、杨运琴、黄家新、李复元在《芷江恒通建材有限公司内部停产协议》与《补充协议》中均签字,从协议约定内容和目的来看,张良福、杨运琴、黄家新、李复元系代表企业行为,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是芷江侗族自治县下菜园新型页岩砖厂、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建制砖厂、芷江侗族自治县桐油坡页岩砖厂、芷江望城坡页岩砖厂,以上四家独资企业是本案适格原告,而张良福、杨运琴、黄家新、李复元作为投资人不具备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良福、杨运琴、黄家新、李复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彬审 判 员  刘艳人民陪审员  杨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