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7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姚兵与被告南京银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家宝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兵,南京银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吴家宝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782号原告姚兵,男,汉族,1967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毛积孝,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银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惠济北路18号汤泉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吴家宝,董事长。第三人吴家宝,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生。原告姚兵与被告南京银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泉公司)、第三人吴家宝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兵委托代理人毛积孝,被告银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兵诉称2008年6月,原告姚兵与第三人吴家宝共同注册出资成立银泉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980000元,第三人出资1020000元,银泉公司成立后,原告及第三人同意由第三人管理公司,原告不参与公司经营,双方约定公司公章由公司聘请的副经理丁仕林保管。但第三人接管公司后,未开过股东会决议,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提议召开股东会决议并向第三人邮寄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但第三人未参与会议。第三人接管公司后,两股东之间矛盾较大,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或临时股东会解决,公司长期没有经营,拖欠大量债务,且公司未建立正常的财务制度。种种事项表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之间互不信任,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和股东利息收到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南京银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姚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本案第三人吴家宝,原告是公司合法股东,占股比例49%,同时也是公司监事,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原告无论作为股东还是监事均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只有两个股东,持股比例相近,容易造成公司僵局。证据二、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及会议议题”及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书、南京银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南京银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现场摄像光盘,证明原告依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经过公证,吴家宝没有出席会议,股东董事间的长期冲突,已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事实上,公司正式成立以来,从未也无法召开股东会,且两个股东长期冲突,公司继续存续将使原告利益以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证据三、吴家宝发给公章、合同章保管人丁仕林的威胁短信截图、2、永宁法庭询问笔录,证明吴家宝违反两个股东关于公司公章、合同章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丁仕林持有的约定,发短信威胁丁仕林交章,丁仕林先将章交给永宁法庭保存,后还是迫于吴家宝的压力,将章交给了吴家宝。证据四、南京市汤泉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市场管理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市场管理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市场管理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市场管理公司股东身份证明、市场管理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吴家宝与其前期作为股东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市汤泉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吴家宝将银泉公司拟用作农贸市场的四千平米经营用房作为其私人房产租赁给汤泉市场管理公司,让汤泉市场管理公司经营农贸市场,吴家宝的行为侵占了公司的商业机会,属于典型的关联方利益输送,使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证据五、江宁法院责令提供公司财务账目的通知书,证明银泉公司长期拖欠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巨额工程款引致诉讼,生效判决无法履行,江宁法院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欠债无法偿还,累及股东个人。证据六、民事调解书、公司财务室现场照片五张、江苏金天业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吴家宝、姚兵委托审计事项的有关说明”,证明原告在2015年曾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评估,江苏金天业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双方共同选定的审计机构到公司调取财务资料,吴家宝称资料被盗窃过,现场一片狼藉,资料残缺不全,导致审计无法进行。被告银泉公司辩称:被告银泉公司一直在亏损,但不同意解散公司。第三人吴家宝辩称:姚兵已于2011年离开公司,被公司开除,现银泉公司和原告没有关联,故不同意解散公司。被告银泉公司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银泉公司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第三人收到了该提议,但是我认为如果需要开股东会应该到银泉公司来开,但是原告提议去其他地方开,我无法确定真实性,所以没有去。原告离开公司已经五六年了,已经被公司开除了,所有没有资格要求召开股东会决议;对证据三中的短信截图是第三人发给丁仕林的,但是不是威胁短信,公章先是由丁仕林保管,被告要求丁仕林返还公章,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丁仕林发送了这条短信,要求丁仕林返还公章,现在公章在第三人处;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人不在场,丁仕林在没有通知银泉公司的情况下,私自盖章出去调取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信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南京市汤泉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泉公司)已经成立了,但汤泉公司成立是经过姚兵同意的,因为汤泉公司的公章当时是在丁仕林手上,汤泉公司与银泉公司经营范围没有冲突,汤泉公司是为了方便管理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过程中必须成立的管理公司,是商贸局和工商局要求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账目被盗已经不齐全了,无法提供;对证据六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财务室照片的真实性也无异议,银泉公司财务室很混乱,财务账册不全,对于审计机构出具的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银泉公司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银泉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980000元,占股49%,第三人出资1020000元,占股51%。银泉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房地产中介,建筑材料销售,房屋拆除。银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月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可以召开临时会议。银泉公司自2008年6月24日召开首次股东会以来,未再召开股东会会议。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邮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及会议议题一份,提议于2015年6月5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第三人吴家宝未按时参加会议。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公司解散纠纷之诉,要求解散银泉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同意银泉公司继续存续,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6月10日前共同委托审计、评估机构对银泉公司进行审计、评估。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江苏金天业会计师事务所对银泉公司进行审计。后因提供资料不完整,不能满足审计程序要求,无法按程序进行审计。审理中,第三人陈述,银泉公司财务账册数次遭窃,公司没有完整的财务账册,现银泉公司无营业收入,无员工。本院认为:原告姚兵持有被告银泉公司49%的股份,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被告银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按月召开股东会,但银泉公司自2008年6月首次召开股东会后未再召开股东会,且两股东之间已产生矛盾,本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公司解散考虑,积极促成当事人调解,但当事人未能履行调解协议,银泉公司股东之间无法通过友好协商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且银泉公司现经营出现困难,未产生盈利,公司继续存续将会损害股东利益。第三人吴家宝不同意解散公司,但其辩称意见也无法打破被告银泉公司僵局。如不解散被告银泉公司,将会加大被告银泉公司及其股东利益受损的可能,现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银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