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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当涂县宏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当涂县宏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952号原告: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42号二楼210室。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涂县宏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姑孰新城明月轩9-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770828136(1-1)。法定代表人: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鼓楼基础公司)与被告当涂县宏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春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鼓楼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强、被告宏春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鼓楼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春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155783.33元(暂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宏春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9日,南京鼓楼基础公司与宏春置业公司签订一份《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宏春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当涂县姑溪湾商业广场地下室拉森钢板桩支护发包给南京鼓楼基础公司施工,暂定工程价款198万元,工期暂定90天。2013年5月10日,南京鼓楼基础公司进场施工,因原定液压振动打拔桩机施工噪音较大,宏春置业公司决定改为液压植桩机施工,并决定补偿南京鼓楼基础公司机械进退场费、租金费等182万元,即合同价款调整为380万元。2013年7月15日,南京鼓楼基础公司完成打桩支护工程,同年11月28日完成拔桩工程。随后监理单位出具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南京鼓楼基础公司与土建单位均签章确认,并完成工序交接手续。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宏春置业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50万元。2014年3月18日,双方就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事宜签订一份《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宏春置业公司于同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130万元。但此后宏春置业公司一直拖延给付。宏春置业公司承认南京鼓楼基础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款的拖欠,故不应当承担利息。另,由于南京鼓楼基础公司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对其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保留对南京鼓楼基础公司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宏春置业公司承认南京鼓楼基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南京鼓楼基础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宏春置业公司负有如期给付工程余款130万元的义务,因其未按约履行,故应承担给付之责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当涂县宏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工程款130万元;并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1元,由被告当涂县宏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