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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马某某、沙某某、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马某某,沙某某,苏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135号原告米某某,男,生于1992年5月7日,回族,农民,甘肃省张家川人,住张家川县。委托代理人米某甲,男,生于1962年3月6日,回族,农民,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甘肃省张家川县。(系原告父亲)被告马某某,女,生��1998年7月24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现住本市原州区。被告沙某某,男,生于1962年7月11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现住本市原州区。被告苏某某,女,生于1971年11月8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现在本市原州区。原告米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沙某某、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甲、被告马某某、沙某某、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等共计217800元(包括:彩礼135000元、三金27000元、定情钱10000元、衣服钱3000元、情钱5200元、化妆品1000元);其他损失36600元,其中往返车费6200元,下马羊400元、挂门帘200元、给被告儿子付现金200元、���被告家里600元、摄像1000元、找被告花费12000元、给媒人付现金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不到十天于2015年8月19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但被告马某某根本没有想着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婚后总共在原告家呆了不到八个月,期间离家出走过三次。被告马某某好逸恶劳,与原告结婚后从来不干活,为此原告只是说让被告马某某好好和自己挣钱还债,但是马某某总是离家出走,经过原告及其父亲的好言相劝将被告叫回。但是在2016年4月5日被告又无故离家出走,只是说“自己去买鞋子”之后便没有音讯了。期间原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其回家,但是被告马某某及被告沙某某、苏某某均不想让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继续生活,二人之间没有建立什么感情,已无继续生活的必要。被告马某某辩��:因为我在原告家受原告及其亲属的虐待,故不同意返还。被告沙某某辩称:不同意全部返还。被告苏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没有收受那么多钱。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8月19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5日起,双方分居生活。缔结婚姻时,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1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银首饰折价款的请求,因双方对该物品的去向各执一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情钱10000元、衣服钱3000元、情钱5200元、化妆品1000元,因该物品系赠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366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沙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米某某彩礼60000元;二、驳回原告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1312元,被告马某某、沙某某、苏某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学贵审 判 员  马利克代理审判员  蔡 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春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