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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再英与高志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英,高志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389号原告王再英,女,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许栋,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志琴,女,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林飞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再英与被告高志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英的委托代理人许栋,被告高志琴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英的委托代理人许栋,被告高志琴的委托代理人林飞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再英诉称:2011年2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位于安镇街道查桥人民桥堍原二分厂33号一至三层房屋租赁给高志琴使用,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应先付后用,王再英应提前一个月付清房屋租金;现关于2016年5月1日起的租金,经其多次催讨未果后,更因高志琴明确表态不继续租用该房屋的前提下,现其按合同第十条第6款的约定,请求判��:1、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立即归还房屋使用权;2、要求高志英承担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为止的房屋租赁费(以年租金30万元计算)。被告高志英辩称:同意解除合同。2016年4月25日,经双方协商,王再英同意给予其3个月时间清理设备,该事实有三位证人证言证实,且其于同年4月30日后即未实际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活动,房屋的钥匙已于2016年6月中旬交给王再英的,东西已经搬清,因此对王再英要求归还房屋使用权已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王再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王再英(甲方)与高志琴(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一、甲方将座落于安镇镇查桥人民桥堍原二分厂33号一至三层房屋租赁给乙方,总面积2300平方米;三、房屋租赁期为8年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到期乙方需继续承租,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进行续租;四、房屋租金总额为每年35万元,应一次付清房屋租金。3年后,房屋租金按市场价涨15%,6年后涨25%;五、房屋租赁付款方式应先付后用,乙方应提前一个月付清房屋租金。十、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对乙方作出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甲方可终止房屋合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6、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房租的。十二、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租房屋时,乙方对房屋自行投资的装潢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双方在履行该合同期间,因房屋租金产生纠纷,王再英于2012年8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8日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制作了(2012)锡法安民初字第054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条为:王再英与高志琴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房屋租金总额为每年35万元变更为每年房屋租金总额30万元。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不变,变更后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王再英于2016年4月25日发通知书给高志琴,要求高志琴于2016年4月30日前交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30万元,并明确如不交付将终止合同(履行)。高志琴收到该通知后,即与王再英协商,2016年4月25日高志琴表示不再租赁房屋,要求给三个月准备时间,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再英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王再英明确高志琴于2016年6月30日和7月1日开始搬运租赁房屋内的财产,并提供手机中拍摄的照片,高志琴于7月3日交付房屋钥匙。高志琴明确租赁房屋内已没有其财产。高志琴同意王再英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2012)锡法安民初字第0545号民事调解书、证人孙某、潘某、沈某的证言、手机拍摄照片、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再英与高志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关于合同解除时间问题:王再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高志琴表示同意,本院对王再英该项诉请予以确认。2016年4月25日双方对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高志琴交付钥匙时间应为返还租赁物的时间,王再英举证的照片证明高志琴于2016年6月30日、7月1日搬财产,7月3日交付钥匙符合常理。根据合同约定,没有搬清的装潢不动产归出租人所有,并且高志琴明确表示已搬清了,故本院认定双方实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时间应为2016年7月3日。高志琴占用租赁房屋时间应认定为2个月零3天,高志琴应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由于双方对��志琴返还租赁物前的租金如何处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高志琴返还租赁物前的房屋租金应按(2012)锡法安民初字第054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每年30万元计算,即高志琴应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为52500元。王再英主张高志琴至今未将房屋使用权交还,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要求高志琴交付房屋使用权的诉请不予支持。高志琴提出王再英同意给予其3个月时间清理设备,房屋的钥匙已于2016年6月中旬交给王再英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再英与高志琴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就座落于安镇街道查桥人民桥堍原二分厂33号一至三层房屋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二、高志琴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10日内向王再英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的租金52500元。三、驳回王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高志琴负担1215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高志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215元给付王再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培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