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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刑初81号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告人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秦某因其女朋友曹某在陌陌聊天软件中与被害人高某聊天时高某辱骂了秦某而怀恨在心。2014年9月28日,秦某使用曹某的陌陌账号以邀约高某到鹤峰县容美镇杨柳潭新区“孤狼网吧”玩游戏为由谋求见面。当日,秦某先到“孤狼网吧”,后潜入该网吧厨房内偷得菜刀一把携带在身。晚8时许,高某来到该网吧上网,秦某持菜刀将高某肩部、头部、臀部等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4日,秦某与高某达成和解协议。同年1月6日,秦某向鹤峰县公安局容美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秦某已于2016年1月4日依照协议向被害人高某支付了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秦某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曹某、刘某、易某、王某、李某、彭某1、彭某2、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鹤公(法)鉴字(2014)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潜逃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高某就其因受伤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依照协议支付了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持凶器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自首、当事人双方矛盾已化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公诉机关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可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决定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志青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