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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恩双与任永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永君,王恩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永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永君因与被上诉人王恩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永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上诉人组织到大沽河游玩,中午在大沽河坝吃烧烤,被上诉人在没有他人劝酒的情况下不顾酒量,喝了一杯白酒。吃完烧烤后,被上诉人并未表现出醉酒状态,还和张森一起将烧烤工具装到面包车上,并由张森驾驶面包车送被上诉人回家。该车副驾驶座的车门关好后从里面打不开,需要从外面打开,这本身就起到安全保障的作用。但是车辆行驶中,被上诉人竟自行摇下玻璃,从外面开门后自行跳车。对此同在一车的张森虽然言语制止,但是无法阻止其行为。被上诉人属于自伤行为,上诉人对此无过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义务人,不应对其自伤行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错误。王恩双辩称,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属自杀行为不成立。从张森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张森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受伤原因,而在上诉人妻子郑丽丽的笔录中,却说张森说被上诉人自己跳车,很明显该案件关于被上诉人受伤原因部分的询问笔录不可采信。若是自杀,其是如何从车里跳出去的,上诉人无法证明。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没有报警及保留现场,导致事发四五日到达平度的被上诉人家人报警后,警方因缺乏现场而没有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使事情发生原因无法查证,有隐瞒证据真相的嫌疑。3.公安询问笔录中,张森是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实施者,上诉人是张森的雇主,与被上诉人受伤存在直接关系。上诉人夫妇与张森串通表述“王恩双不想活了”,其他雇员也都只是到现场后听上诉人配偶所说,并没有自身所见所听,故不能作为判定自杀的依据。4.仁兆派出所已认定张森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并网上通缉。以上四点,足以证明该事故非上诉人自杀导致。该事故是上诉人雇员张森驾驶无手续车辆在行驶中导致的,而本案上诉人作为雇主及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审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安排其雇员张森驾驶车辆时有义务审查其是否有驾驶执照,且有义务保证提供符合上路标准的车辆,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做到以上几点,故其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应法承担赔偿责任。王恩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169.4元、护理费30001元、误工费2389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交通费4155元、住宿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419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4221.47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主张赔偿额为人民币147377.18元(184221.47元×8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原告王恩双跟着被告任永君干装卸工作。2015年4月5日,被告组织跟随其干活的工人及被告家人一起开车去大沽河大坝景区(代王疃路段)游玩,当天中午在大沽河大坝处吃烧烤。吃烧烤时原告王恩双喝了二两半38度白酒,3瓶啤酒,期间没有人向原告强行灌酒。吃烧烤结束时,原告已经喝多头脑不是很清醒和工友张森将烧烤工具装在鲁B×××××银灰色面包车上。被告安排张森驾驶面包车,原告坐在副驾驶座上,出发前车门已关好。张森驾驶鲁B×××××银灰色面包车拉着原告走在前面,其他两辆车在后面跟着,大约行驶了1里路左右,原告自己从右侧副驾驶位置摔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次,第一次住院113天,花医疗费55937.31元;第二次住院6天,花医疗费3232.08元。2015年8月3日,原告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一)原告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交通事故致颅骨损伤为伤残十级。(二)原告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113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事发当天原告乘坐的车辆系被告所有的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为鲁B×××××,没有手续;副驾驶座右侧车门关好后从里面打不开,需要从外面才能打开。张森无驾驶证,事发当天没有喝酒。原告有被扶养人2人:女儿王雅茹,2005年5月28日生;儿子王多志,2012年12月10日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任永君在清明节当天组织跟随其干活的工人一起去大沽河大坝景区游玩及吃烧烤是出于好意。在吃烧烤期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酒量及身体状况应有充分认识,吃烧烤时无人向原告强行灌酒,吃烧烤结束时原告已经喝多头脑不是很清醒;原告本应意识到过度饮酒的后果,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以至于自己从车辆的副驾驶座上摔出去受伤,其行为与后果存在最直接也是最主要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永君在吃烧烤时对原告饮酒未尽必要的提醒、劝阻义务;吃烧烤结束后被告安排张森驾驶车辆没有审查其是否有驾驶证,被告任永君作为该项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均为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80天过长,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1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其治疗情况及陪护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王恩双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169.4元、护理费26487.2元(117.2元×113天×2人)、误工费15797.25元(132.75元×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20元×119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906.4元(17461元×20年×12%)、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15.04元(10808元×23年×12%÷2人),合计164055.29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任永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恩双经济损失人民币32811.06元(164055.29元×20%)。二、驳回原告王恩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涉案车辆经过改造,只有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事故发生时车上只有张森和被上诉人二人。上诉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不知道张森是否有驾驶证也没有问过。任永君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审验张森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即将车交张森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张森称没注意被上诉人如何摔出车外,上诉人妻子跟在涉案车辆后也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摔出车外的情景。此二人是最接近事故发生的人员,均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如何摔出车外。在缺少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车门情况和被上诉人具有自杀倾向证言,尚不足以排除驾驶不当或者车门故障等可能造成事故的其他原因,对王恩双故意造成损害的证明尚未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综合上述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任永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永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任永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