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牟德松、卢仲波、李碧霖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友意商贸有限公司,牟德松,卢仲波,李碧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621号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00872918-9。法定代表人:杨佳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友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北环路21号一层21号,组织机构代码:05607649-3。法定代表人:牟德松,总经理。被告:牟德松,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卢仲波,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李碧霖,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连农商银行)与被告四川友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意商贸公司)牟德松、卢仲波、李碧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筠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意商贸公司、牟德松、卢仲波、李碧霖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筠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友意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9日差欠利息为289183.40元,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卢仲波、李碧霖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以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3、被告牟德松、卢仲波、李碧霖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利息部分计算方式明确为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8.9‰计算,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3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友意商贸公司因经营家具需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被告友意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2年,即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2、利率按照《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定价管理暂行办法》测算执行,并自起息日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三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按月结息,若到期未归还全部借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卢仲波、李碧霖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北环路×号门面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牟德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筠农商公保(2015)01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仲波、李碧霖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筠农商公保(2015)02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22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友意商贸公司发放借款350000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被告从2015年8月21日起便未再支付利息,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友意商贸公司、牟德松、卢仲波、李碧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筠连农商银行营业执照、被告友意商贸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牟德松、卢仲波及李碧霖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友意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友意商贸公司因经营家具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该笔借款实行浮动利率(利率按照《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定价管理暂行办法》测算执行,并自起息日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三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的担保方式包括抵押人卢仲波与原告签订的筠联信个最高抵(2013)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牟德松与原告签订的筠农商公保(201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卢仲波、李碧霖与原告签订的筠农商公保(2015)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份合同中有被告友意商贸公司签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德松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3、2015年1月22日借款借据以及电汇凭证,借款借据中载明,本次借款金额3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23日,执行月利率8.9‰,被告友意商贸公司在借款人处签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德松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卢仲波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电汇凭证中载明,被告友意商贸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原告将借款本金3500000元转账支付给成都辰酉合业家具销售公司,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友意商贸公司发放了借款3500000元。对该借据及电汇凭证本院予以采信;4、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卢仲波、李碧霖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卢仲波、李碧霖以其所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北环路×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号)和筠连县筠连镇北环路×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8年3月31日,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00000元。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友意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卢仲波、李碧霖应以其所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北环路3、21号房屋对被告友意商贸公司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2015年1月20日,被告牟德松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筠农商公保(2015)01号]以及被告卢仲波、李碧霖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筠农商公保(2015)02号],该合同中约定:被告牟德松、卢仲波、李碧霖对为前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最高限额分别为350000元。该两份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6、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友意商贸公司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止,并对利息部分主张确认为被告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1月19日按按月利率8.9‰计算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35‰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筠连农商银行与被告友意商贸公司、牟德松、卢仲波、李碧霖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四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友意商贸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友意商贸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友意商贸公司以借款本金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8.9‰计算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13.35‰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仲波、李碧霖以其所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北环路×号(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号)、×号(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号)的房屋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最高额4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友意商贸公司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卢仲波、李碧霖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仲波、李碧霖在实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友意商贸公司追偿。被告牟德松,被告卢仲波、李碧霖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分别提供保证最高限额35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友意商贸公司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牟德松、卢仲波、李碧霖在保证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牟德松、卢仲波、李碧霖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牟德松、卢仲波、李碧霖在保证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松、卢仲波、李碧霖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友意商贸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友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8.9‰计算,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13.35‰计算);二、若被告四川友意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卢仲波、李碧霖以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北环路×号(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号)、×号(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号)的房屋在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限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房屋拍、变卖后的价款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牟德松、卢仲波、李碧霖对上述款项在约定的保证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就实际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被告四川友意商贸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14元,由被告四川友意商贸公司、牟德松、卢仲波、李碧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鸿人民陪审员 胡天仁人民陪审员 陈照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