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左词荣、罗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左词荣,罗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桥镇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5135966-3。法定代表人:张玉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君,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友,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词荣,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平武县南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周,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词荣、罗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武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厦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与左词荣未建立合同关系,未授权或委托罗周向左词荣及其他任何人购买砂石、砖。罗周与上诉人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罗周非上诉人职工亦未获得上诉人相应授权。上诉人已将从业主方领取的工程费用全部支付给了罗周。从左词荣主张的事实来看,只能视为其与罗周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由于罗周并未出庭应诉,故不能核实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合法印章不符。左词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周未答辩。左词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沙石运输款46150.00元及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被告华厦建设公司向平武县林业局出具委托书,其内容为“本人张玉炳系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现委托罗周(身份证号:510727198210050634)前来办理平武县林业开发公司业务用房、原片区林业工作站业务用房、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灾后重建工程合同事宜,望单位接洽,盖有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11年8月15日,平武县林业局与被告华厦建设公司签订“平武县林业开发公司业务用房、原片区林业工作站业务用房、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27日,以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甲方与以被告罗周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金额2734718.00元大写:贰佰柒拾叁万肆仟柒佰壹拾捌元”。第三条约定“1、乙方负责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发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承包内容的所有工作。2、乙方以承包制的方式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所有施工内容的实施。乙方负责该工程项目从前期准备工作、开工、施工、竣工验收、施工工程中的质量及安全管理及控制、工程预决算、资料归档、保修回访、工程款及尾款回收的全部工作。乙方承担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等全部责任。”第五条约定“1、甲方依照与发包方平武县林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交由乙方享有或承担;如果乙方在项目承包期间未依照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甲方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直接从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项目承包期间,发包方支付的备料款,工程进度款等所有款项由甲方收取并由甲方协助乙方与发包方进行财务结算。3、项目承包期间,甲方有权对该工程质量、原材料、成品、半成品质量随时进行检查和监督。5、乙方对项目实施全程负责制,有权根据需要聘用人员……。9、乙方在承接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以甲方或项目部名义购买材料等等与该工程有关事宜、文件、合同都应备案给甲方,以便甲方清楚工程款项的支出情况。10、乙方保证将工程施工所需材料数量、雇佣员工名册报甲方备案。乙方应按时支付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根据材料进场情况,支付相应材料款以确保不存在材料款欠款之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月提供员工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时,公司财务人员有权到场监督发放,不存在工资拖欠情形;如果乙方未依照上述规定履行,甲方有权暂不支付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现场施工一直由被告罗周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左词荣给被告华厦建设公司承建的平武县林业开发公司业务用房、原片区林业工作站业务用房、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灾后重建工程的工地提供沙石、砖,除支付部分沙石款外,还欠原告沙石、砖款46150.00元。被告罗周2013年1月8日给原告左词荣出具欠款收据一份内容为“左词荣给罗周供南坝沙石、砖合计99900.00元,大写玖万玖仟玖佰整,在同一张欠条上面写有2012年3月10日已支付5200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此收据以委托书为准,47900.00元,大写肆万柒仟玖佰元,罗周,2013年1月8日”。因原告左词荣外出打工特委托赵志勇代收沙石运输费,委托书的内容为“我因外出打工特委托赵志勇,男,身份证号码51072719780325251X,联系电话:1398117****,在罗周处代我收取南坝林业站工程沙石运输费4615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壹佰伍拾元整。特此委托,同意,有罗周在委托书上面签字,委托人左词荣2013年3月10日,并盖有罗周和左词荣的指印”。2014年1月8日,被告华厦建设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给平武县林业局寄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张玉炳(姓名)系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范勇(姓名)办理平武县林业开发公司业务用房、原片区林业工作站业务用房、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灾后重建后期款项办理,支付及竣工结算等相关事宜。盖有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15年6月20日范勇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左词荣2012年期间给南坝林业站业务用房重建工程提供沙石,共计4615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壹佰伍拾元整,特此证明,范勇”。另查明,平武县林业开发公司业务用房、原片区林业工作站业务用房、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灾后重建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由被告罗周提供工程进度资料,平武县林业局凭罗周提供工程进度资料将工程进度款拨付至被告华厦建设公司的账户。被告华厦建设公司再将平武县林业开发公司业务用房、原片区林业工作站业务用房、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灾后重建工程所需的工程款拨付至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账户,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将工程所需的工程款拨付罗周的个人账户,由罗周支付工程的相关施工费用。平武县林业局已经给被告华厦建设公司拨付工程款2279132.03元,被告华厦建设公司给被告罗周拨付工程款2185222.45元,按照合同价格平武县林业局还应拨付被告华厦建设公司45万余元,因被告华厦建设公司迟迟未提供审计资料,平武县林业局无法拨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平武县林业局与被告华厦建设公司签订的《平武县林业开发公司业务用房、原片区林业工作站业务用房、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罗周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该合同签订前被告华厦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工程进度拨款流程、出具的欠条、委托书、证明等事项证实,被告罗周组织施工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华厦建设公司的施工履职行为。因施工之需要,被告罗周购买原告左词荣的沙石、砖的行为,系被告华厦建设公司与原告左词荣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厦建设公司作为购买人,应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左词荣要求被告华厦建设公司给付沙石、砖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厦建设公司所提“一、被告华厦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厦建设公司没有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二、被告华厦建设公司与被告罗周是一个承包关系,被告罗周在施工过程中是否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是否拖欠货款,其真实性无法查明,并且与被告华厦建设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即使有责任应当由罗周承担,与被告华厦建设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华厦建设公司的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周作为被告华厦建设公司的项目施工方,其因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发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华厦建设公司承担,故原告所提“由被告华厦建设公司与罗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厦建设公司未及时付清原告的材料款,原告请求支付相应利息,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左词荣沙石、砖款4615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壹佰伍拾元)及其资金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左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罗周向左词荣采购材料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罗周所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左词荣给罗周供南坝沙石、砖……”。同时,左词荣向赵志勇出具的委托书也载明“在罗周处代我收取南坝林业站工程沙石运输费……”。并且,左词荣本人陈述其在供货时不清楚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因此,无证据表明罗周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使用了上诉人华厦建设公司的名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双方系左词荣与罗周个人,应当由罗周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华厦建设公司与左词荣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缺少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武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二、罗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左词荣支付沙石、砖款4615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三、驳回左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左词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安石审判员 严 炎审判员 罗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