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34号原告: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环路东首路南(烟庄)。法定代表人:邵成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山物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山物流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山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吊装费、鉴定费、车上人伤损失等共计239545.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1时0分许,国际法驾驶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PF3**挂在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老泰肥路与王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PCP**挂发生事故,造成国际法死亡,原告驾驶员王强、雷庆受伤的事故,交警认定国际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具体答辩理由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权益转让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救援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施救费1980元,吊装费发票两张,证明花费吊装费2100元,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拖车费7500元。被告质证称拖车费、吊装费过高,吊装费应包含在施救费内。吊装费、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在事故发生后为处置事故现场、事故车辆所产生的不同项目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拖车费系原告将事故车辆从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公司停车场内拖至冠县宏图汽修厂发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不能认定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质证称,保单特别约定第一款载明该车的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没有起诉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其雇佣驾驶员雷庆、王强的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证明两名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被告质证称,驾驶证、上岗证应提交原件。泰安市岱岳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强,男,32岁,驾驶证号:140427198211021215”、“雷庆,男,33岁,驾驶证号:140427198201302419”,结合复印件可以证实雷庆、王强具有驾驶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81423元,评估费5000元。被告质证称,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只有价格评估的资质没有司法鉴定的资质,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该评估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使被告失去了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及提出相关意见建议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所雇佣的司机王强、雷庆入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被告质证称,医疗费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委托聊城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所做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鲁PCP**挂的损失为171518元。原告质证称,实际车损远远高于该评估报告的数额,请求法院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依法判决。被告质证称,聊城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未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查勘,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是依被告的申请,由本院在经双方协商后,根据被告的意见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原告利山物流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PCP**挂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责任限额均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16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81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0时至2015年12月11日24时。2015年8月6日1时许,原告方驾驶员王强驾驶鲁PC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雷庆为该车乘车人员)沿老泰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2KM+500M处,与由西向东国际法驾驶的鲁PF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国际法死亡、王强、雷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岱岳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国际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乘人员王强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861.7元,雷庆花费医疗费1050元。为防止涉案车辆的扩大损失,产生救援服务费1980元、吊装费21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保财险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聊城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认定鲁PCP**挂的损失为171518元。本院认为,原告利山物流与被告人保财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保险车辆在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驾乘人员王强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861.7元,误工费916.15元(183.23元X5天=916.15元),护理费586元(117.2元X5天=586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100元X5天=500元),其他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共计8863.85元;雷庆花费医疗费1050元,其他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二人损失合计为9913.85元。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吊装费等损失本院已作出认定,分别为车辆损失171518元、救援服务费1980元、吊装费2100元,以上总计数额为185511.85元。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进行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8551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原告负担883元,由被告负担4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元军审 判 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蒋镜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