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03执4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4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被执行人: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村委会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支付何某某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名下的存款10125元。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自愿放弃逾期付款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曹亚琦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党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