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8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俞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俞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945号原告:李某,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怀安县王虎屯乡王虎屯村人。现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明,山西省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俞某1,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中,张家口市益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善,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系被告舅舅,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俞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子俞某2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日典��,2011年6月7日生下儿子,××××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一家经常虐待殴打原告,当原告是正常人,什么活都让干,还无端猜忌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贵院要求离婚,望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俞某1书面答辩称,被答辩人起诉书所述完全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六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前两人相互了解,婚后生活美满,生活中虽有争执,但答辩人一家从没虐待殴打被答辩人。为了家庭完整及孩子健康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望法院查明事实,挽回这个家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0年5月2日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6月7日生下儿子俞���2,现年5周岁,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6年8月9日,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应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均应正视家庭关系,考虑孩子和家庭的利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尽力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和生活环境。虽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但被告表示夫妻感情较好,且考虑孩子年幼,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给双方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维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