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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德州市德城区长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德州金盾玻璃有限公司、庞立庄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金盾玻璃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区长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庞立庄,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庞连菊,孙占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金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大申庄。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德城区长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昌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新,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庞立庄,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小辛庄路。法定代表人:庞立庄,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庞连菊,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原审被告:孙占辉,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会计。上诉人德州金盾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长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庞立庄、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庞连菊、孙占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州金盾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长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夏荣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庞立庄、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庞连菊、孙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州金盾玻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2013年8月26日,庞立庄向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长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由我公司与其他担保人担保,对此我公司是认可的;但当时办理贷款手续时,被上诉人及贷款人与我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均为六个月,而不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担保合同上的二年;被上诉人及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隐瞒事实真相,侵犯了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申请法院查封我公司财产是错误的,因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均有可封财产,在查封其他当事人财产的方法没有穷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查封我公司财产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利益。3、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开庭时只有一名审判员,而判决书署名却是三人组成的合议庭;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5.48万元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请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长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与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关于担保期限问题,在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为二年,不存在欺骗担保人的情形。关于利息的计算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庞立庄、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庞连菊、孙占辉在二审中均未陈述意见。德州市德城区长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8月26日,被告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18.66‰,被告庞立庄、庞连菊、金盾公司、孙占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仍欠本金54891.35元、利息35418.57元,合计90309.92元。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66‰。同时,原告与被告庞立庄、庞连敏、金盾公司、孙占辉等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庞立庄、庞连敏、金盾公司、孙占辉为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后被告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陆续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54891.35元、利息35418.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对借款的数额、利率、还款日期、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被告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庞立庄、庞连敏、德州金盾玻璃有限公司、孙占辉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891.35元、利息35418.5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及此后按照月息18.6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庞立庄、庞连菊、金盾公司、孙占辉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五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州市德城区长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庞立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庞连菊、上诉人金盾玻璃有限公司、孙占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德州市德城区长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庞立庄支付了借款,庞立庄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当事人也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德州金盾玻璃有限公司对庞立庄借款的事实及其与德州市德城区长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其称借款时当事人口头约定保证期限为六个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长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认可,也与其在一审中的主张不一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保全问题,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其他程序问题,本院经查阅一审开庭笔录及判决书底稿,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在还款过程中,被上诉人将还款先行列入本金偿还,并不损害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合法利益,且该利息的计算是严格按照借款合同进行的计算,被上诉人的利息诉求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州金盾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上诉人德州金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代理审判员  杨 科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