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何克海与蒋红军、石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克海,蒋红军,石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074号原告何克海,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随县人,银行职员,住随县。被告蒋红军,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随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随县。被告石晓华,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随县人,教师,住址同上,系被告蒋红军之妻。原告何克海与被告蒋红军、石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红军、石晓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8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卢传海、刘良军、范天斌、詹升红、杨定洲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在随州农商行古城分理处借款50000元,合计25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蒋红军,贷款责任人是何克海。借款到期后,经农商行古城分理处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作为此笔贷款责任人,将此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分五次还清。2014年1月1日,蒋红军向原告出具了280000元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红军、石晓华偿还280000元及利息。被告蒋红军、石晓华均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六被告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红军、石晓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何克海系随州农商行古城分理处负责人。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19日、2011年5月25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6月11日,卢传海、刘良军、范天斌、詹升红、杨定洲分别经原告何克海介绍在农商行古城分理处贷款50000元,共250000元,该笔贷款实际借给被告蒋红军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到期后,被告蒋红军未偿还该笔贷款,原告作为此笔贷款责任人,因农商行古城分理处的处理决定,被迫个人出资代偿此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偿还本息53909.75元、2013年4月16日偿还本息51669.2元、2013年4月23日偿还本息52758.6元、2013年5月31日偿还本息54548.52元、2013年6月29日偿还本息53124.7元,合计266010.77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蒋红军追偿此笔贷款本息。2014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本息,被告蒋红军自愿向原告何克海出具“今欠到何克海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币280000.00元。欠款人:蒋红军,2014年元月1日”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红军作为实际债务人承认原告何克海取得其债权,通过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自愿支付利息,且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向原告何克海出具金额为280000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蒋红军偿还借款2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蒋红军、石晓华系夫妻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何克海与蒋红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借款280000元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红军、石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克海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收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7×××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000元,计7500元,由被告蒋红军、石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