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5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卫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832号原告:张卫,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圩,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予皖,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原告张卫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予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2层2××7号房屋,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后,原告交了办证费,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13-16#C区2层2××7号房屋产权证,相关办证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538.58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58502元及相应的利息4631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张卫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卫(××)购买大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2层商2××7号房,总房款为538575.98元;××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逾期交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房产证由××统一代为办理;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张卫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认购备案手续,但大唐置业公司��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2014年8月31日,大唐置业公司与张卫经结算,确认大唐置业公司应支付张卫逾期交房违约金102006元,张卫应支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各项办证费用33471元,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10033元,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抵扣房屋办证费用后、房屋面积差价款后,大唐置业公司应支付张卫58502元。当日,大唐置业公司向张卫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33471元的收据、结算欠款58502元的确认单,并注明“此款自2014.8.31日起三个月后付款”。但大唐置业公司此后一直没有为张卫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也没有支付结算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办证费收款收据1份,交房结算欠款专用凭单1份,交房结算明细表1份,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卫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大唐置业公司应当代为张卫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大唐置业公司以抵扣方式收取了张卫的办证费用33471元,并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收据,故张卫要求大唐置业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及逾期办证违约金538.5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经结算确认大唐置业公司应支付张卫的违约金扣除房屋面积差价款、代收办证费用后,大唐置业公司尚应支付张卫结算欠款58502元,且大唐置业公司出具了结算欠款的凭据,但大唐置业公司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张卫要求大唐置业公司支付结算欠款58502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应从张卫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张卫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2层商2××7号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办证所需费用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卫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538.58元;三、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卫结算欠款58502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为4631元,自2016年8月1日起,以585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元,已经减半收取为696元,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