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李茂秦与邓万平、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秦,邓万平,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322民初931号原告:李茂秦,女,1955年4月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娟(系原告李茂坤之女),女,1983年9月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邓万平,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福海县。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法定代表人:何永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茂秦与被告邓万平、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娟,被告邓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茂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邓万平挂靠于被告苏泰公司从事建筑施工。2013年3月17日邓万平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但被告拖欠原告60万元租赁费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邓万平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邓万平辩称,对欠原告租赁费无异议,欠款属实。但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故不能给付租赁费。苏泰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茂坤与被告邓万平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富蕴县欣城小区2、4、6、8号共4栋商品楼的劳务、建筑机械、工具、模具、附材项目分包给李茂坤。期间,被告邓万平租赁原告李茂秦的塔吊等建筑设备。2016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邓万平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李茂秦设备费60万元的欠条,但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被告邓万平租赁原告李茂秦的塔吊等建筑设备用于建筑施工。邓万平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其60万元租赁费的欠条,证明双方已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万平辩称未付款的原因系工程未交工,经查,双方认可涉案工程已入住使用,故被告邓万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茂秦机械租赁费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邓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见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卢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