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全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苏全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312号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永春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308178382G。法定代表人:胡永清,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军,公司职工。被告:苏全喜,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苏全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军,被告苏全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收回被告贷款本金59000元及所欠全部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苏全喜向信用联社三号信用社借款3笔,本金共计59000元,分别为2005年11月19日借款1笔,本金9000元,到期日期2006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8.835‰,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于2007年12月27日借款1笔,本金30000元,到期日期2008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13.9725‰,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其房屋进行了担保;于2013年11月10日借款1笔,本金20000元,到期日期2014年11月9日借款月利率9.5‰,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以上贷款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苏全喜辩称,对2005年及2007年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金及利息都没有还过。到2013年的时候,我与信用联社进行了结算,实际是以上两笔借款尚欠利息18000多元,后与三号乡信用联社主任协商后,他又拿给了我1000多元,与欠款利息共同转为欠款2万元,又办理了借款手续,本息至今没有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全喜向信用联社三号信用社,连续借款3笔,共计本金59000元。分别为2005年11月19日借款本金9000元,到期日期2006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8.835‰,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于2007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日期2008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13.9725‰,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其自有房屋进行了担保;于2013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20000元,到期日期2014年11月9日,借款月利率9.5‰,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每笔借款原告发放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对贷款人、借款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全喜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苏全喜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全喜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3年借款实际为利息转为借款本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全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00元,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借据的约定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6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福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