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58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渔民。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西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村委会,见其弟媳宋某与石某抓扯在一起,即上前与石某发生厮打并将石某戴的黄金项链扯断,后趁人不注意之机,将项链藏匿于上衣口袋中。案发后,该项链已追回。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711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系初犯,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项链已追回,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9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村委会,被告人胡某见其弟媳宋某与石某抓扯在一起,即上前与石某厮打并将石某戴的黄金项链扯断,后趁人不注意之机,将项链藏匿于上衣口袋中。案发后,该项链已被追回。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7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杜某、卢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6)14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项链已追回,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