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星与丁习文、杨志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丁习文,杨志轩,盛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262号原告:陈星,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丁习文,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杨志轩,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盛敏军,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陈星与被告丁习文、杨志轩、盛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丁习文、杨志轩、盛敏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000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习文、杨志轩、盛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被告丁习文、盛敏军、杨志轩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现向三被告催讨借款,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习文、杨志轩、盛敏军共同给付原告陈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已减半),由被告丁习文、杨志轩、盛敏军负担,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阚晓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