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办事处前三角山村民委员会与锦州威涛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办事处前三角山村民委员会,锦州威涛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791民初467号 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办事处前三角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德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莲,女,195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威涛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龙街恒升维多利亚庄园1号。法定代表人沈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大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宇光,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办事处前三角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三角山村委会)诉被告锦州威涛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涛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前三角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德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琴和张宏军,被告威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大鹏、苏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白沙湾沙滩(浴场)在前三角山辖区内,为原告集体所有。2015年前被告签订的白沙湾沙滩(浴场)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为88万元。2015年7月6日村领导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擅自作主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将白沙湾沙滩(浴场)租赁给被告,租期为10年,年租金30万元。当时村民和村民代表均不知道这个协议的全部内容。2016年5月份换届选举,村民选出了新的领导班子成员,村民知道了协议的全部内容之后,认为协议问题很大,不公平,尤其是原村领导对涉及村民利益的大事情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擅自签订协议,也没有经过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违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白沙湾沙滩(浴场)》租赁协议应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白沙湾沙滩(浴场)租赁协议》无效,原告收回白沙湾沙滩(浴场)的管理权。被告辩称,原告适用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管理性强制规范,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应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白沙湾沙滩(浴场)租赁协议》,合同第一条租期及租金中约定:甲方把本村集体所有的锦州滨海新区(原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沙湾海滨浴场出租给乙方,共计880米,每年租金300000元整人民币,出租期为10年,即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同时约定了甲方和乙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条条款。合同尾部由原、被告在甲、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各自的法人代表处签名。上述白沙湾沙滩(浴场)租赁协议(以下简称2015年7月6日协议)未经原告村的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讨论,亦未经原告村的村民大会研究讨论。另查,2013年4月1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北京威涛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白沙湾海滨浴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项目经营场所为开发区白沙湾海滨浴场内,项目合作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项目实施要求:“乙方在经营期间每年度需向甲方上缴沙滩管理费用,2013年度上缴管理费用405万元,以后每年度上缴管理费用需按上一年标准上浮3%。其中,孙家湾、白台子、三角山的海岸线长度3000米长,每百米11万元,共计330万元,此资金按各村海岸线长度比例全额分配给各村村民”。合同同时约定了项目的合作宗旨、合作名称、沙滩管理费用收缴方式、甲方和乙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合同尾部由甲、乙方加盖公章及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本协议标的物中三角山海岸线部分沙滩,与2015年7月6日协议的标的物为同一标的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白沙湾沙滩(浴场)租赁协议,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北京威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白沙湾海滨浴场项目合作协议,证人李兴军、陈兴有、李祥顺的证言等证据载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合同的种类应该包括如下几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要判断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被告是否与原告的部分村委会成员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以及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是否恶意串通问题,2015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包括原告在内的涉及承包海岸线在内的三个村在上级政府街道的组织协调下,与被告就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进行的变更,是基于市场环境的变化作出的调整,不属于恶意串通;关于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并未直接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白沙湾沙滩(浴场)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办事处前三角山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办事处前三角山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冬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王韦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