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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8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付守权、张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付守权,张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86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5号楼AB1-11、C1-2。负责人:朱复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艳,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双,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守权,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玉华,女,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告付守权、张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守权、张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付守权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832.78元,截至2016年9月6日止的利息5,601.37元、罚息542.51元,以上合计279,976.66元。并以279,434.15元为基数,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所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河家园金海苑15号楼1-302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付守权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付守权向原告借款46万元用于装修,被告付守权、张玉华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河家园金海苑15号楼1-302作为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息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息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有权行使抵押权等。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付守权发放了贷款46万元。自2016年3月14日起,被告付守权便不再按月还本付息。截止到2016年9月6日,被告付守权已连续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计6期。被告张玉华系被告付守权的配偶,其作为抵押人在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应对被告付守权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中国银行部门文件(文号:中银渠道(2015)11号。文号:津中银渠道(2015)10号)、关于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汉沽支行”债权债务承接的说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户口本、贷款委托授权书、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付守权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6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120个月)。贷款息率为年息率6.6%,按月结息。借款本息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付守权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即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中第七条第(5)项规定,被告在原告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时,原告与被告张玉华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玉华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期间自201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抵押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付守权在合同中抵押财产共用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15日,原告依法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并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付守权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已拖欠借款本金273,832.78元、应收利息截至2016年9月6日为5,601.37元,罚息542.51元。根据中国银行部门文件,即中银渠道(2015)11号《关于你行调整天津汉沽支行隶属关系的批复》规定: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汉沽支行由管辖支行调整为经营性支行,上级机构由天津市分行变更为天津滨海分行。汉沽支行辖属栖霞街支行和北塘经济区支行的上级管辖机构变更为天津滨海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汉沽支行的债权债务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承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诉讼保全,为此缴付保全费1,9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守权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付守权未完全适当地履行合同规定的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抵押)合同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华以自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亦合法有效。在被告付守权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依法采取拍卖、变卖该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玉华作为抵押房屋的抵押人,对被告付守权的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具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付守权、张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告付守权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付守权、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832.78元,及截至2016年9月6日止的应收利息5,601.37元,罚息542.51元。并以279,434.1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原告依法有权拍卖、变卖被告付守权借款时抵押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49元、保全费1,919元,由二被告负担。其中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朝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春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