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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蒋晓琴与胡红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琴,胡红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572号原告:蒋晓琴。被告:胡红巧。原告蒋晓琴为与被告胡红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红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胡红巧向原告蒋晓琴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胡红巧向蒋晓琴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利息(750元),借期6个月。”2015年3月8日,被告胡红巧又向原告蒋晓琴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胡红巧向蒋晓琴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利息(1000元),借期10个月。”2015年9月19日,被告胡红巧归还原告蒋晓琴10000元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先于2015年3月8日的借款到期,故被告胡红巧于2015年9月19日归还的10000元款项应优先偿还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经核算,截至2015年9月19日,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尚欠利息为5350元。偿还利息后,尚余本金4650元(10000元-5350元)。偿还借款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本金45350元(50000元-46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红巧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红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晓琴借款953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4535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蒋晓琴负担60元,由被告胡红巧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