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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执恢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洪少志、洪安发与刘昌远健康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少志,洪安发,刘昌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02执恢316号申请执行人洪少志,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汉滨区新城办事处。申请执行人洪安发,男,汉族,1944年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退休教师,系洪少志之父。被执行人刘昌远,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住汉滨区新城办事处。原告洪少志、洪安发诉被告刘昌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2010)安汉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洪少志、洪安发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中,于2011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刘昌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向申请人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3063.77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6元。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刘昌远在2011年10月18日前先行支付8063.77元(已履行),下余标的在2012年4月底前全部履行完毕。现申请人洪少志、洪安发以被执行人刘昌远未按协议履行为由,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刘昌远于2016年10月18日将剩余款项及利息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已领取),本案已执行完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荣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瑞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