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美优与周伟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优,周伟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286号原告:叶美优,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人:黄万科,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坤,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劳伟文,系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美优诉被告周伟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美优的委托代理人黄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坤、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美优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周伟坤驾驶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开平市沙塘镇五星桥路段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伟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并于伤情稳定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8991.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伙食费2700元;4、护理费2700元;5、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6.55元;7、误工费19711.6元;8、鉴定费205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1、维修费2525元、拖车费100元、停放费25元、鉴定费270元。以上各项合计227438.45元。经查,被告周伟坤驾驶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因各方无法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0631.5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伟坤赔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周伟坤、中保公司承担。原告叶美优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保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3、开平市中心医院病历原件一份,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书原件三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6页),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门诊医疗收费票据原件十六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实及治疗费情况。4、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事实。5、开平市三建集团公司公司住房合约原件一份,用户水费清单原件一份,用电清单原件二份,业务受理单原件一份,宽带申请表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二张,银行流水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地区居住、消费、生活的事实,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6、李育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二本,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本,户口簿原件一本,开平市风采华侨中学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抚养儿女的事实。7、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原件一份3页,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原件一张,拖车费、车辆停放费发票原件一张,车损鉴定费原件一张,驾驶证原件一本,证明原告车辆损���的的金额。(以上所有证据原件已退回给原告叶美优,本院存留复印件备案)被告周伟坤辩称:对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我垫付了3000元给原告。被告周伟坤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周伟坤支付3000元给原告。2、交强险批改单原件一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商业险及交强险的情况。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1、对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病历、××证明书、用药清单、医院收费收据等确定医疗费,并在确定医疗费后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2、���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3、后续治疗费要求过高,应以8000元较为合理;4、住院护理费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5、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工作证明,没有固定收入,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而且原告为农村居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6、原告受伤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不应支持;7、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我司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伤残鉴定费;8、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没有固定工作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原告及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0、我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1、对财产损失我司不认可原告的车损鉴定报告,另外拖车费、停放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50元,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赔偿。被告中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2和被告周伟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3、4、5、6、7)认定如下:证据3是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但鉴定机构有合法资质,被告没有证据反驳,本院对证据4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证据4的鉴定费发票是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必要的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反映原告工作及居住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据5予以认定。证据6反映被抚养人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周伟坤驾驶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稔广线往开平市沙塘台洞方向行驶,于当天12时58分行驶至开平市沙塘镇五星桥路段,与对向未靠右侧通行由原告叶美优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美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407832015B00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伟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美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27天(治疗期间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4日),××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肩胛骨撕裂性骨折;3、头皮血肿;4、下颌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脑震荡。诊疗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全休、门诊四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产生住院医疗费27515元,其中被告中保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伟坤支付医疗费3000元。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76.50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周伟坤,被告中保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与李育森是夫妻关系,被抚养人有女儿李晓晴(2002年12月6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以及周伟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美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事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3899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总医疗费为38991.50元(含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7515元,门诊医疗费1476.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共计27天,留陪人一人护理,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此,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为2700元(27天×100元=2700元)。3、误工费10339.98元。误��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属城镇居民,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收入状况,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7天,出院后休息4个月,原告连续误工时间147天(27天+120天),故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339.98元(25673.1元÷365天×147天=10339.98元)。4、残疾赔偿金151865.35元(含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6.55元)。根据原告证据5、6,原告居住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四区24幢六楼601房,原告属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39028.80元(34757.2元/年×20年×20%)。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李晓晴13周岁,抚养年限5年,应按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经核实为12836.55元(25673.1元×5年×20%×0.5)5、司法鉴定费2050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是原告因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就医和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合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8、财产损失2920元。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2525元、拖车费100元、停放费25元及鉴定费270元(合共2920元)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修理费发票、拖车费车辆停放费发票、车损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人身损失215146.83元(含医疗费389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0339.98元、残疾赔偿金151865.35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财产损失2920元。二、关于交强险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此,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一)对于医疗费389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41691.50元),因被告中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交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履行完毕,故此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1691.50元(41691.50元-10000元)。(二)对于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0339.98元、残疾赔偿金151865.35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73455.33元),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63455.33元(148400.16元-110000元)。(三)对于财产损失2920元,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向原告赔付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为920元。三、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责任承担。经本院核实,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96066.83元(31691.50元+63455.33元+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96066.83元,应由被告中保公司按承保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份额,即应向原告赔付28820.05元(96066.83元×30%),因被告周伟坤已赔付3000元,此款应予以扣减,故此被告中保公司实应向原告赔付25820.05元。本案双方��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美优赔付137820.0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5820.05元)。二、驳回原告叶美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6元(此款原告已缴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524元,原告叶美优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