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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郭雄伟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道林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雄伟,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道林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24行初89号原告郭雄伟,男,1972年3月6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乔帅,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哲,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道林大队,住所地宁乡县道林镇善上岭村长韶娄高速道林收费站旁。负责人彭德平,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罗伟,该大队法制员。委托代理人周治国,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雄伟诉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道林大队(以下简称道林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道林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雄伟委托代理人乔帅、郭哲、被告道林大队委托代理人罗伟、周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13日,被告道林大队对原告郭雄伟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作出编号为4351071000090670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原告郭雄伟起诉称,2016年8月13日下午,原告驾车从长沙学士收费站高速路口驶出,遇道林大队检查,让原告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因上周出国,携带众多证件不方便,就放置在家中,于是就把身份证给交警,让其查明事实,然后原告要求查看被告工作人员的执法证,被告工作人员开始不给看,在原告强烈要求查看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不耐烦的拿出执法证。根据《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者,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被告工作人员因原告没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给了原告三张罚单,明显属于违法行政,滥用行政权力,有报复的嫌疑。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条及《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作出编号4351071000090680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条及《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作出编号4351071000090670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这两个处罚决定书属于重复处罚,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被告所处位置为宁乡县,而行政处罚地在学士收费站,属岳麓区管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没有管辖权,跨地区执法属于违法行政,滥用行政权力。被告在处罚单上让被处罚人向岳麓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但岳麓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此行为间接剥夺了被处罚人的权利,其程序违法。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4351071000090670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雄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分别为4351071000090670、4351071000090680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重复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2、编号为4351071000090690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作出行政处罚、没有处罚依据的事实。被告道林大队答辩称,一、被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8月13日18时许,原告郭雄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长潭西线高速公路0公里0380米(学士收费站出口通道)处时,被告民警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原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违法行为,民警当场要求原告出示居民身份证后车辆靠边接受进一步检查,以上事实及证据有民警随身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为证。二、被告执法文明、程序规范。被告民警依法对原告郭雄伟例行检查时穿着制式服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携带执法证且表明执法身份,民警检查现场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现场制作了第43510710000906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由原告郭雄伟、现场交通警察左勇、肖喻文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已送达给原告。以上言行及程序有民警随身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为证。三、被告作出处罚适当,决定正确。原告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被告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湖南省实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原告罚款5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四、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采信。1、原告认为被告报复执法、对其只应给予教育、警告放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民警文明、规范执法,跟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在现场并未提出回避的要求,不存在报复执法的情况;另外,原告以上周出国、携带不便为由未携带相关证件,被告依法执法,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在行政裁量权范围内。2、原告认为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属重复处罚的理由不成立。行驶证是车辆身份的有效证件,驾驶证是证明驾驶人具备驾驶相应车型资格的证件,是不同性质的证件,其证明效力各不相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与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是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交通安全法》的不同条款,所以原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违法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3、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罚地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依据相关管辖文件,具备该地的行政管辖执法权。4、原告认为被告未保障其程序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提起行政诉讼是原告的救济途径,岳麓区人民法院虽未受理此案,但宁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原告的诉讼权利得到了保障。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第4351071000090670号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道林大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4351071000090670、4351071000090680、43510710000906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2、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拟证明原告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及被告民警执法文明、程序规范且处罚适当的事实;3、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关于长沙支队道林大队交通区域界定的说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关于界定各市州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交通安全管辖区域的通知》、湖南省公安厅《关于明确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下设支队科级机构的通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更名及下设机构成立启用行政新印章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具有管辖权的事实;4、公安综合应用平台机动车查询记录表,拟证明原告为适格被处罚主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处罚事实证据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为对原告司法救济途径出现的瑕疵是全省近年交通执法区域调整的客观原因导致的,对行政处罚本身不会造成效力上的影响。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当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视频是经过剪辑的,视频的拍摄者是否具有执法权限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3中《关于长沙支队道林大队交通区域界定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关于界定各市州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交通安全管辖区域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关于明确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下设支队科级机构的通知》、《关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更名及下设机构成立启用行政新印章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其证明目的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3日下午,原告郭雄伟驾驶自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沙学士收费站高速路口驶出,遇被告道林大队民警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原告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及所驾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道林大队对原告分别作出编号为4351071000090670、4351071000090680、4351071000090690的3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中编号为4351071000090670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驾驶车辆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50元的处罚;编号为4351071000090680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驾驶车辆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50元的处罚。处罚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局长沙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长沙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向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由宁乡县人民法院管辖,遂告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道林大队对原告郭雄伟作出编号为4351071000090670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该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根据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关于界定各市州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交通安全管辖区域的通知》规定,被告道林大队享有长沙学士收费站高速路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管辖权。本案中,原告郭雄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也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认定属于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被告道林大队分别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351071000090670、4351071000090680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系在交待诉权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4351071000090670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雄伟要求撤销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道林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351071000090670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雄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健人民陪审员  李湘宁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