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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秦锋、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锋,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锋(绰号阿大),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凭祥市,住广西凭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林某(绰号阿算),男,1977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凭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锋、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锋、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摩托车到被告人秦锋位于广西凭祥市夏石镇食品公司旁居民区的家中购买价值27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随后,林某接到吸毒人员郑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夏石镇食品公司门口附近进行交易。几分钟后,林某便从秦锋的家中走出来将一粒价值50元人民币的毒品交给郑某,郑某将48元人民币交给林某后离开,不久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1粒。林某返回秦锋家中与秦锋一起吸食毒品时,亦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林某身上查获13粒可疑毒品。经过秤,从郑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14克;从林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95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秦锋、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出庭参加诉讼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秦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秦锋、林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在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对被告人秦锋进行量刑,并处罚金;在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对被告人林某进行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秦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摩托车到被告人秦锋位于广西凭祥市夏石镇食品公司旁居民区的家中购买了人民币27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林某接到吸毒人员郑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几分钟后,林某在夏石镇食品公司门口附近将1粒毒品交给郑某,收取了48元人民币。郑某随即离开,不久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粒。林某返回秦锋家中与秦锋一起吸食毒品时,亦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林某身上查获毒品13粒。经过称,从郑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14克;从林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9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秦锋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2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4年5月15日减刑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6月12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林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6月12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人郑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秦锋、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人举证的(1998)南地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锋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10日被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事实。因该判决不是生效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锋、林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锋、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人提出的以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涉案黑色诺基亚牌C2型号滑盖手机一部、白色VIVO牌智能手机一部及被告人秦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七十元、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海洛因1.0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秦锋、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涉案黑色诺基亚牌C2型号滑盖手机一部、白色VIVO牌智能手机一部及被告人秦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七十元、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对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海洛因1.0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何海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蕊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