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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守清与谢友明、连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清,谢友明,连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724号原告:陈守清,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修理工,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谢友明,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连国珍,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陈守清诉被告谢友明、连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友明、连国珍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守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友明、连国珍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4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谢友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其中5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2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5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友明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2014年10月28日借款55000元、2014年12月10日借款59000元,三份借款均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两被告在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9日离婚,2014年10月4日借款人民币59000元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谢友明、连国珍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友明、连国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友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陈守清借款。其中,2014年10月4日借款59000元、2014年10月28日借款55000元、2014年12月10日借款59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了三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息1.5%,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被告谢友明、连国珍于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谢友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陈守清借款,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谢友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谢友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1.5%计付借期内及逾期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10月4日的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谢友明、连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陈守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友明、连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守清借款59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守清借款114000元及利息(其中5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2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5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4570元,公告费33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谢友明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舟欢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人民陪审员  兰荣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海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缴纳户名:顺昌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