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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培林诉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培林,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培林,女,195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孙锦荣(系高培林丈夫),1954年3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599号。法定代表人俞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党凯,男,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垚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大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顾金山,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骥,男,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高培林因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锦荣,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党凯、王垚翔,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徐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高培林于2016年1月16日向长宁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童某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住房屋)。长宁房管局于同年1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长房管公开[2016]第010号-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高培林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至XX路XX弄XX弄XX号敦惠坊基地,工作日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下午17:00查阅信息。高培林不服,于2016年3月24日向市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建委于2016年3月25日向长宁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长宁房管局于2016年3月30日答辩并提供作出答复的证据,市建委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决定于2016年5月16日送达高培林。高培林收到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请求撤销由市建委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沪住建复字(2016)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撤销由长宁房管局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的长房管公开(2016)第010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3、请求判决长宁房管局直接以书面形式向其提供“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童某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住用房)”。高培林在原审中明确,书面答复是指要求长宁房管局书面提供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童某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长宁房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对于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长宁房管局在收到申请的十五个工作日予以答复,执法程序合法。高培林申请公开的信息属《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对上述信息应当公开,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长宁房管局在收到高培林申请后,按上述规定予以答复,告知信息取得的方式和途径,长宁房管局答复认定的事实清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应向公众公开,并不只针对高培林一人,公开方式和途径应尽可能方便公众获取,同时考虑到成本效益、最为有效的传播手段等因素,高培林在长宁房管局提供了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后,仍要求长宁房管局提供纸质文本,缺乏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建委具有受理不服长宁房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职权。市建委在收到高培林复议申请后受理,通知长宁房管局提交材料,经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高培林,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培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高培林负担。高培林不服,上诉至本院。高培林上诉称,根据《条例》第九条第4项之规定,长宁房管局应主动公开相关信息,长宁房管局之前提供的电子显示屏中信息都是造假的,其要求长宁房管局提供纸质信息是合理的,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撤销由市建委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沪住建复字(2016)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由长宁房管局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的长房管公开(2016)第010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3、长宁房管局直接以书面形式向其提供“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童某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住用房)”;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宁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房屋征收进行中,其已主动公开了相关信息,在收到高培林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又向高培林告知了获取信息的途径,因房屋征收工作的特殊性,现愿意继续为高培林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方便,故不同意高培林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建委不同高培林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宁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市建委具有受理不服长宁房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职权。高培林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指以书面方式向其提供:“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童某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住用房)”,长宁房管局收到该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高培林,告知其该信息取得的方式和途径,长宁房管局的书面答复并无不当,高培林坚持要求长宁房管局提供纸质文本,缺乏依据;市建委收到高培林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也无违法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培林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现上诉人高培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培林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德康审判员  董礼洁审判员  魏海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