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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一,谢某三,谢某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305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一,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秀榕,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三,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梅珍,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二,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承荣,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谢某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珍群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其中被告人谢某二于2015年12月10月以后加入),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在龙岩市永定区龙潭镇联中村东坑的一座山上通过互联网非法购买淘宝买家信息,将买来的淘宝买家信息分发给被告人谢某三、谢某四、谢某五、王某二、谢某六、谢某七、林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谢某三和谢某四、谢某五等人用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提供的手机卡,通过打电话给淘宝客户被害人,谎称是淘宝客服人员,骗被害人其在淘宝网的购物不成功,需要进行退款操作。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谢某三和谢某四、谢某五等人就把事先准各好的虚假网页链接发送给被害人,被害人按照在虚假链接网页上填写相关的淘宝账户、银行账户、交易验证码等信息后,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通过虚假网页后台查看被害人填写的银行账户信息,查询相应银行账户余额,获得相应的交易验证码后,再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现金消费购买游戏点卡,先后窃取被害人黄某一1229.9元、王某二999元、李某某3456元、黄某二4899元、冯某某1398元、郝某某4556元、尹某某1799元、赵某某1998元、沈某某1290元(其中被告人谢某二参与窃取王某二999元、尹某某1799元、沈某某1290元,被告人谢某三参与窃取被害人李某某3456元、黄某二4899元、冯某某1398元、郝某某4556元、尹某某1799元,被告人谢某一全部参与)。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将被害人银行卡里的资金购买的游戏卡点转给“卡商”,“卡商”负责以现金的方式按8折到8.8折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支付现金。所得现金由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各分得百分之三十,被告人谢某三等人分别分得自已参与数额的百分之四十。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谢某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诱骗他人点击虚假网络链接,通过网络后台获取他人银行账户信息后,将他人银行账户资金用于网络支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分别为21624.9元、4088元、16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一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谢某一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一犯盗窃罪的定性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量刑方面,被告人谢某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情节,被告人悔罪表现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清赃款,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二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谢某二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二犯盗窃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量刑方面,被告人谢某二参与盗窃犯罪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给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谢某二系初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给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谢某二积极退清全部涉案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依法给其从宽处罚。被告人谢某三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谢某三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三犯盗窃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量刑方面,被告人谢某三在本案中仅起帮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谢某三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谢某三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对被告人谢某三从轻、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其中被告人谢某二于2015年12月10月加入),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谢某三等人在龙岩市永定区龙潭镇联中村东坑的“后龙山”山场上,由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通过互联网非法购买淘宝买家信息,并将该信息分发给被告人谢某三和谢某四、谢某五、王某二、谢某六、谢某七、林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谢某三和谢某四、谢某五等人用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提供的手机卡,冒充淘宝客服人员拨打淘宝买家电话,谎称被害人在淘宝网的购物不成功,需要进行退款操作。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谢某三和谢某四、谢某五等人通过QQ将事先准各好的含有木马程序的虚假淘宝退款网址链接发送给被害人,诱使被害人按照在虚假链接网页上填写相关的淘宝账户、银行账户、交易验证码等信息。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通过虚假网页后台查看被害人填写的上述银行账户等信息后,窃取各被害人的银行账户资金用于购买游戏点卡,再将游戏点卡以8折到8.8折不等的价格转卖给“卡商”(身份待查),后至双方约定的地点收取现金。所得现金由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各分得百分之三十,被告人谢某三等人分别分得自已参与盗窃所得现金的百分之四十。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谢某三通过上述方式分别窃取他人财物21624.9元、4088元、16108元,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谢某一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赵某某银行账户资金1998元。2.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谢某一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黄某一银行账户资金1229.9元。3.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三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李某某银行账户资金3456元。4.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三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黄某二银行账户资金4899元。5.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三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冯某某银行账户资金1398元。6.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三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郝某某银行账户资金4556元。7.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王某二银行账户资金999元。8.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谢某三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尹某某银行账户资金1799元。9.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沈某某银行账户资金1290元。2016年1月14日14时许,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谢某三和谢某四、谢某五、王某二、谢某六、谢某七、林某某、阙某某等人,现场扣押被告人谢某一所有的灰色移动电源一台、天翼4G上网卡二张、黑色华为无线数据终端一个、银色苹果A1432平板电脑一台、橙色诺基亚RM-1120手机二部、黄色华硕W519L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谢某二所有的白色“Thinkpow”移动电源一台、联通无线上网卡一张、白色华为无线终端一个、黑色华为G521-L076手机一部、黑蓝诺基亚RM-1120手机一部、黄色华硕W519L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谢某三所有的白色华为无线数据终端一个、联通无线上网卡套一张、黑色诺基亚RM-908手机一部、蓝色诺基亚RM-908手机一部、黑色华硕X555L笔记本电脑一台;谢某四所有的联通4G上网卡一张、联通4G卡套一张、联通64K二合一卡套一张、天翼4GUIM卡一张、黑色诺基亚RM-1120手机二部、黑色华为无线数据上网终端一个、银色S410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谢某五所有的红蓝相间诺基亚RM-1120手机一部;王某二所有的天蓝色诺基亚RM-1120手机一部、天翼4G上网卡一张、红色华为无线上网卡一个、黑色海尔T6-3笔记本电脑一台;谢某六所有的联通上网卡套二张、黑色诺基亚RM-1120手机一部、黑色华硕VM510L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卡一张、无线上网卡二张;谢某七所有的黑色华为无线终端一个、灰色“Thinkpow”移动电源一台、天翼无线上网卡一张、联通无线上网卡套一张、蓝色海尔T6-3笔记本电脑一台;林某某所有的黑色诺基亚RM-908手机一部(以上物品均未移送本院)。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谢某二向本院退赃款4088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三分别向本院退赃款10000元、6108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谢某一向本院退赃款1428.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谢某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黄某一、王某二、李某某、黄某二、冯某某、郝某某、尹某某、赵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某四、谢某五、王某二、谢某六、谢某七、林某某、阙某某等人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制作的电话数据鉴定报告、出具的到案经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话单分析详情,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号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谢某三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谢某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诱骗他人点击虚假网络链接,通过网络后台获取他人银行账户信息后,将他人银行账户资金用于网络支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分别为21624.9元、4088元、16108元,数额均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退清所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多次以秘密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的银行账户资金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三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积极参与,作用无明显差别,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谢某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三在本案中仅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二在本案中多次积极参与盗窃,其辩护人提出给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谢某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三、被告人谢某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四、三被告人已退赃款共计21624.9元分别返还给上述被害人,其中:被害人赵某某1998元,被害人黄某一1229.9元,被害人李某某3456元,被害人黄某二4899元,被害人冯某某1398元,被害人郝某某4556元,被害人王某二999元,被害人尹某某1799元,被害人沈某某1290元。五、扣押在案的灰色移动电源一台、白色“Thinkpow”移动电源一台、灰色“Thinkpow”移动电源一台、黑色华为无线数据终端三个、白色华为无线终端二个、天翼4G上网卡五张、联通无线上网卡四张、联通无线上网卡套五张、联通64K二合一卡套一张、红色华为无线上网卡一个、橙色诺基亚RM-1120手机二部、黑色华为G521-L076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RM-908手机二部、蓝色诺基亚RM-908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RM-1120手机三部、黑蓝诺基亚RM-1120手机一部、红蓝诺基亚RM-1120手机一部、天蓝色诺基亚RM-1120手机一部、银色苹果A1432平板电脑一台、黑色华硕X555L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华硕VM510L笔记本电脑一台、黄色华硕W519L笔记本电脑一台、黄色华硕W519L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色S410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海尔T6-3笔记本电脑一台、蓝色海尔T6-3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科华人民陪审员  吴宝丽人民陪审员  陈作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游隆祥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