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安徽乌江水泥有限公司与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乌江水泥有限公司,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867号原告:安徽乌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754877124G(1-1)。法定代表人:赵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兴,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65262598R。法定代表人:蔡文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安徽乌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水泥公司)诉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加豪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江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兴、被告南京加豪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江水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水泥款7913085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承担每月237309元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17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供应水泥,但被告累计欠款7913085元至今未付。南京加豪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判令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乌江水泥公司提供的磅码单八张,该证据显示供货单位为叶海乌江水泥,收货方为南京加豪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加豪建材公司质证称此与本公司无关联,经审查该磅码单显示收货单位系另一独立法人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由权利人另行向相对人主张;2、南京加豪建材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承诺书各一份,乌江水泥公司质证称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其单方出具,对此证据及承诺书的“三性”俱提出异议,经查债权转让无债权人签章,缺乏形式要件,本院仅对南京加豪建材公司认可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承诺书系案外人叶海署名,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对当事人争议的双方买卖合同是否仍在继续履行中,乌江水泥公司应否继续供货的事实本院认定为,依据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如双方继续购销水泥产品,则双方另外签订合同,本合同约定的一年供货期满后,双方经结算后未再续签合同,作为出卖方的乌江水泥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乌江水泥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南京加豪建材公司享有的850万债权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在执行保全措施过程中,南京加豪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文繁以其所有的房产一处作为反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南京加豪建材公司的债权解除保全,并裁定查封蔡文繁提供反担保的房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乌江水泥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南京加豪建材公司逾期未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乌江水泥公司表示自愿按欠款总额7743192元计算南京加豪建材公司至2016年10月31日止应承担的违约损失为130万元,其后按每月2%的利息继续承担乌江水泥公司违约损失,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安徽乌江水泥有限公司货款77431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130万元,其后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2元,由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乌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锋审 判 员 王 荣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志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