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郑国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3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林,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天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被逮捕。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林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郑国林以向呼和浩特市祥泰广场工程和潍坊市佳兆业金域天下工程提供钢材需要大量流动资金为名,在天津市北辰区美亚建材市场内,先后向张某1、郭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郭某2、包陈建、苏某2、朱某、王某、张某5、陈某、郑某借款4000余万元,后郑国林将借款用于与彭某、吴某、PETERGALINDOTAN进行非法黄金期货交易,导致借款全部损失,至今仍有38125996元未能归还。2014年4月25日,郑国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2013年被告人郑国林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在天津市北辰区美亚建材市场内,先后向张某6借款230万元、向张某7借款100万元,后将借款用于非法黄金交易。截止案发,仅支付张某76万元利息,其余借款均未归还。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国林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被告人郑国林辩解称其只是正常借款,没有对各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国林以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张某1借款900万元,后陆续还款110.79万元,尚欠789.21万元未还。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郑国林以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郭某1、崔某共同借款115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郑国林以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张某2借款200万元,后偿还30.8万元,尚欠169.2万元未还。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8月9日,被告人郑国林以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张某3借款500万元,后陆续还款94.5万元,尚欠405.5万元。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郑国林以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张某4借款300万元,后陆续还款67.8万元,尚欠232.2万元未还。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郑国林以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郑某借款200万元,后还款5.4万元,尚欠194.6万元未还。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郑国林以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郭某2借款200万元,后还款5.4万元并转让100万工程债权,尚欠94.6万元未还。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郑国林以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包陈建借款10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郑国林以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被害人苏某2借款20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郑国林以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被害人朱某借款20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郑国林以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陈某借款200万元,后陆续还款27万元,尚欠173万元未还。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郑国林以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张某5借款10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郑国林以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被害人王某借款150万元,后陆续还款24.3万元,尚欠125.7万元未还。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郑国林以急需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被害人张某6借款20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郑国林以急需钱还贷款为由,向被害人张某7借款100万元,后还款6万元,尚欠94万元未还。综上,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郑国林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在天津市北辰区美亚建材市场内先后向被害人张某1、张某2等16人共计借款4700万元用于与彭某、吴某、PETERGALINDOTAN进行黄金期货交易,造成4228.01万元损失未偿还。2014年4月25日,郑国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彭某开立彭志杰、苏某1、彭某账户用于接收郑国林炒黄金期货交易资金;公安机关扣押彭志杰账户内资金289474.42元、扣押苏某1账户内资金5030437.35元、扣押彭某账户内资金73409.7元,共计扣押5393321.47元均系郑国林诈骗所得款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一)被害人张某11、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郑国林名下有两个公司,其中一个叫天津天朝投资有限公司,另一个叫天津智豪同聚商贸有限公司。郑国林自2011年开始至2013年11月,以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先后向我和我的老乡借款4000余万元,至今本金和利息均不能归还,其中向我借款900万元,这900万元中有100万是林金华的,有60万是张某5的。郑国林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0月23日分5次从我这借款900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12月17日,郑国林和我说呼和浩特市有一个祥泰广场工程,因供应钢材量大,需要流动资金,向我借款100万元,我就借给郑国林100万元,当时有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7%,我从我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94)将100万元转入郑国林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第二次是2013年5月15日,郑国林和我说呼和浩特市有一个祥泰广场工程,山东滩坊佳兆业金域天下工程,因这两个工程供应钢材量大,需要流动资金,向我借款200万元,我就借给郑国林200万元,当时有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7%,我于2013年5月15日将200万元从我名下天津市北辰区森远建材销售中心(账号12×××15)汇入郑国林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第三次是2013年7月8日,郑国林还是和我说呼和浩特市有一个祥泰广场工程和山东滩坊佳兆业金域天下工程,因这两个工程供应钢材量大,需要流动资金,向我借款200万元,我就借给郑国林200万元,当时有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7%,我于2013年7月9日将100万元从我名下农行卡(卡号62×××15)汇入郑国林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2013年7月8日将60万元从张某5名下交行卡(卡号62×××17)汇入郑国林交通银行卡(卡号62×××98),2013年7月8日将40万元从我名下农行卡(卡号62×××15)汇入郑国林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第四次是2013年8月23日,郑国林还是和我说呼和浩特市有一个祥泰广场工程和山东滩坊佳兆业金域天下工程,因这两个工程供应钢材量大,需要流动资金,向我借款300万元,我就借给郑国林300万元,当时有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7%,我于2013年8月23日将300万元从我名下工商银行卡(卡号62×××94)汇入郑国林工商银行卡(卡号62×××29),第五次是2013年10月23日,郑国林还是和我说呼和浩特市有一个祥泰广场工程和山东滩坊佳兆业金域天下工程,因这两个工程供应钢材量大,需要流动资金,向我借款100万元,我就借给郑国林100万元,当时有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7%,我于2013年10月23日将100万元从林金华名下工商银行卡(卡号62×××94)汇入郑国林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郑国林是以个人名义向我借款的,就是在天津美亚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郑国林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23日分九次给我1107900元的利息。郑国林在向我借款时,和我讲是呼和浩特市有一个祥泰广场工程和山东海坊佳兆业金域天下工程项目,需要供6万吨钢材,他自己的流动资金不够,我才借款给郑国林,在2013年11月份,我找郑国林要钱时,郑国林讲没钱,我就问钱干什么用了,郑国林说炒黄金了,这时我才知道郑国林找好多老乡借钱,我知道的我上边提到的就有4000余万元。2、网银转账凭证、收取利息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郑国林向被害人张某1借款900万元,后还款110.79万元,尚欠789.21万元未还。(二)被害人郭某1、崔某1、被害人郭某1陈述,证实郑国林自2011年开始至2013年11月,以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先后向我和我的老乡借款4000余万元,至今本金和利息均不能归还,其中向我借款560万元,这560万元是我自己的。第一次是2013年7月12日郑国林从我这借款100万元。当时郑国林和我说公司经营钢材进货需要资金,向我借款10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时间和利息,我就同意借给郑国林100万元,当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第二次是2013年7月16日郑国林以公司经营钢材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时间和利息,我就同意借给郑国林300万元,郑国林将第一次的100万元借款和第二次的300万元借款给我打在了一张借条上,数额是400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8月15日郑国林以公司经营钢材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6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时间和利息,我就同意借给郑国林160万元,当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郑国林给我打了一张160万元的借条。郑国林分两次找我借600万元,我就让崔某借给郑国林600万元,是分两次借给郑国林的,这两次崔某和郑国林签署了借款合同,2013年5月27日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和2013年7月6日借款400万元借款合同,还欠福商创展公司(崔金国)货款591696.3元,实际崔某的这6591696元钱是我让崔某借给郑国林的,实际上是我的钱。我都是从银行转账给郑国林的,因为我和郑国林是同村老乡,关系较好,我借给郑国林不止这1219万余元,这1219万余元,是郑国林至今欠我和崔某的钱,现在我只能从银行查到一大部分,其中2013年4月8日从张某3账户(卡号62×××15)汇入陈文新银行卡(卡号62×××70)200万元,2013年4月16日从郭某1账户(卡号62×××14)汇入郑国林银行卡(卡号62×××15)100万元,2013年8月13日从郭某1账户(卡号62×××79)汇入郑国林银行卡(卡号62×××15)150万元,2013年8月22日从郭某1账户(卡号62×××79)汇入郑国林银行卡(卡号62×××15)40万元,2013年11月8日从郭某1账户(卡号62×××16)汇入郑国林银行卡(卡号62×××15)10万元,2012年11月30日从张国文账户(卡号62×××67)汇入郑国林银行卡(卡号62×××15)250万元,2012年8月16日从郑凤阳账户(卡号62×××12)汇入郑国林银行卡(卡号62×××15)200万元,其他的我还没有查到。郑国林是以个人名义向我借款的,借款时郑国林和我说就用一两个月,借款利息没有说,但是如果只是用十天八天就不要利息了,时间长了郑国林就应该给我利息,一般在2%左右。郑国林没有归还我任何本金和利息。郑国林在向我借款时,和我讲是呼和浩特市和潍坊市都有工程项目,工程挺大的,需要用几万吨钢材,他说流动资金不够,急需资金进货,我才借款给郑国林,在2013年11月份,我知道郑国林找我们好多老乡借了4000余万元钱时,我们就一起找郑国林要钱,因为我们也是干钢材生意的,知道郑国林的工程用不了4000多万的流动资金,就问郑国林借我们的钱干什么用了,郑国林说他用借我们的钱炒黄金了。郑国林是我的老乡,都在天津市美亚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做生意比较熟,我们老乡之间经常有做生意资金紧张时拆借资金的情况,我也没有多想,如果我知道他是用钱炒黄金的话,我是不会借款给郑国林的。而且我借给郑国林钱后,我还去过呼和浩特市的项目核实过,郑国林的确给这个项目供过货,但根本没有郑国林所说的这么大供货量,我后来还听其他人说是潍坊的工程跟郑国林根本没有关系。我根本就不知道郑国林炒黄金,后来我们找郑国林索要欠款时,郑国林自己说他用钱炒黄金都赔了。我和郑国林是在北辰区天津美亚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商谈的借款事宜,郑国林也是在天津美亚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给我写的借条。2、被害人崔某陈述,证实我是福商创展公司法人,股东有郭某1、张文强、张国富。郑国林以呼和浩特工程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向我公司借款600万,我公司股东同意。2013年5月27日,从我名下农行卡6228480010961629515将200万转入郑国林尾号为2715的农行卡。2013年7月6日,郭某1汇给郑国林400万,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郑国林还从我公司购买了591696.30元的钢筋,至今未付款。在2013年9月29日,给我公司打了一个欠条。郑国林至今没有归还我公司本金和利息。3、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及银行明细,证实被害人郭某1、崔某向被害人郑国林转账1150万元。(三)被害人张某21、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实郑国林讲他在呼和浩特和山东潍坊的工程押款大,需要流动资金,于2013年6月14日向我借款200万元,月息2.7%,打了借条。同日,我从我名下工商银行卡(卡号62×××21)将200万元转入郑国林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郑国林分三次还给我借款利息共计308000元,2013年7月15日给我54000元利息,2013年8月21日给我54000元利息,2013年11月13日给我20万元利息,这三次都汇入我名下的农行卡(卡号62×××11),本金没有还一分钱。2、借条、转款凭条、空头支票,证实被害人张某2给被告人郑国林转账200万元。(四)被害人张某31、被害人张某3陈述,证实2013年1月4日、5月7日、8月9日,郑国林以呼和浩特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从我处三次借款共计500万,月息2.7%,打了借条。第一次是2013年1月4日我从庄国荣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10)将200万转入郑国林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第二次是2013年5月7日,将200万元从我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汇入郑国林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第三次是2013年8月9日将100万元从天津市东丽区双之龙建材销售中心(账号12×××93)汇入郑国林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2013年9月我找郑国林还钱,郑国林说过几天呼和浩特市的工程款下来,郑国林于2013年9月6日给我打了一个500万的借条,我就把前两次的借款协议还给郑国林了,所以现在就只有一个500万的借条。郑国林分11次归还利息945000元,本金没有还。实际损失4055000元。2013年11月份,我们一起找郑国林要钱,郑国林说把借我们的钱炒黄金了。2、借条、网银转账凭证、收取利息明细表,证实被害人张某3给被告人郑国林转款500万元,后郑国林还款94.5万元,尚欠405.5万元。(五)被害人张某41、被害人张某4陈述,证实郑国林以工地需要进货,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013年4月17日借款200万,2013年5月30日借款100万,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7%,郑国林打了借条。均是从我农行卡6228490020010157614转入郑国林农行卡62×××15。郑国林一共还我利息678000元,打入我农行卡-7614。实际损失2322000元。还利息:2013年5月21日给我54000元利息,2013年6月20日给我54000元利息,2013年7月4日给我27000元利息,2013年7月19日给我54000元利息,2013年8月1日给我27000元利息,2013年8月21日给我54000元利息,2013年9月2日给我27000元利息,2013年9月29日给我54000元利息,2013年10月7日给我27000元利息,2013年11月28日给我300000元利息。2、借款合同、借条、网银转账凭证、空头支票,证实被害人张某4给被告人郑国林网银转账300万元。(六)被害人郑某1、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2日郑国林以呼和浩特、潍坊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万,月息2.7%,我从名下农行6228490020009570611将200万转入郑国林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2013年9月2日,还利息54000元,汇入我农行-0611账户,本金未还。实际损失1946000元。2013年11月找郑国林要钱时,郑国林称钱炒黄金了。2、借款协议、网银转账凭证,证实被害人郑某向被告人郑国林转款200万元。(七)被害人郭某21、被害人郭某2陈述,证实郑国林讲呼和浩特和山东潍坊的工程需要流动资金,向我两次借款共200万元。第一次2012年7月6日借款100万,有借款协议,口头约定月息2.7%,我从我名下农行卡6228450020010344111将100万转入郑国林农行卡622848002064828512。第二次2012年10月28日,我将100万从我名下农行卡6228460020005066917汇入郑国林农行卡62×××15。2013年9月2日,郑国林给过我一个月利息5.4万元,汇入我的农行卡,至今本金未还。2、借款合同、网银转账凭证,证实被害人郭某2向被告人郑国林转款200万元。3、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郑国林给被害人郭某2转让100万工程债权抵偿欠款。(八)被害人包陈建1、被害人包陈建陈述,证实2013年3月20日,郑国林以呼和浩特、潍坊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公司全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7%,同日我从我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48将100万转入郑国林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29。我们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只是进行了口头约定,至今没有归还我本金和利息。2、网银转账凭证,证实被害人包陈建给被告人郑国林转账100万元。(九)被害人苏某21、被害人苏某2陈述,证实2013年7月23日郑国林讲呼和浩特和潍坊的工程需要流动资金,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7%,我从天津久联建材销售中心工商账户03×××81将200万转入郑国林经营的北辰区雅澜建材经营部的工商银行账户03×××74,当时许庆扬和郑国林签了借款合同,至今本金和利息一点都没还。2、借款合同、网银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7月23日被害人苏某2给被告人郑国林转账200万元。(十)被害人朱某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17日,郑国林以呼和浩特、潍坊工程量大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万。约定月息2.7%。2013年4月18日,我从秀佳建材销售中心工商账户(账号03×××31)将200万元转入郑国林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雅澜建材经营部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03×××74)。当时我和郑国林签订了借款合同。但郑国林没有给我打借条。后来郭某2还跟郑国林签了一份总的借款合同,共计借款全额900万元,这里面包含我的秀佳建材销售中心的200万元借款。至今没有归还我任何本金和利息。2、网银转账凭证(卷二P142),证实2013年4月18日,秀佳建材销售中心转入天津市北辰区雅澜建材经营部200万元。(十一)被害人陈某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1郑国林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万,有借条和借款协议,月息2.7%,加盖天朝投资有限公司的章。我从我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2)将200万元转入郑国林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0月22日,郑国林共计给我五个月利息27万元(每个月5.4万元),汇入我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2),本金至今未归还。2、借条、网银转账凭证(卷二P164-165),证实2013年5月21日,被害人陈某向被告人郑国林转款200万元。(十二)被害人张某51、被害人张某5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1日,郑国林讲他在呼和浩特的工程需要大量流动资金,向我借款100万。口头约定月息2.7%,我当时没钱,让张凤雨从他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60)将100万元转入郑国林工商银行卡(卡号62×××29)。后来知道郑国林因为非法炒黄金把钱都输光了,在2013年12月17日,我和张凤雨、郑国林就做了这份债权转让协议。郑国林没有归还过我本金和利息。2、债权转让协议、网银转账凭证,证实被害人张某5借款100万元给被告人郑国林。(十三)被害人王某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19日,郑国林说工程需要垫资,向我丈夫潘志锋借款150万元,当时郑国林写了借条,担保方是郑国林,加盖了天津天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章,约定月息2.7%,我从我名下农行卡(卡号62×××14)将150万元转入郑国林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0月22日,郑国林共计给我六个月利息24.3万元(每个月4.05万元),汇入我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4),本金至今未归还。2、借条、转账交易凭证,证实2013年4月19日,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郑国林转款150万元。(十四)被害人张某61、被害人张某6陈述,证实2013年5月郑国林在美亚钢材市场打电话找我,和我讲30万元急用,我也没有问他干什么用,我就给他转了30万元,我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是2013年5月24日给郑国林转款30万元,2013年7月份的时候,郑国林找我好几次,找我借200万元,说是工商银行黄河道支行的贷款到期了,把银行贷款还上,等贷款下来连上次的30万元一块还我,我就在2013年7月11日给郑国林转款200万元,过几天我问郑国林贷款下来了吗,郑国林说没有,我隔一段时间就问郑国林什么时间还钱,郑国林总是说快了,追到最后我听说郑国林出事了,以后再联系郑国林也联系不上了,至今我借给郑国林的230万元也没有收回。是从我的农业银行卡62×××45转入郑国林622845002006360915卡。2、网银转账凭证,证实被害人张某6给被告人郑国林转款200万元。(十五)被害人张某71、被害人张某7陈述,证实我和郑国林都是福建老乡,都在美亚钢材市场做钢材生意。2013年9月,郑国林跟我提出他急需用钱还贷款,向我借款200万元,我说要借200万需要郑国林提供担保,如果借100万我就可以做主给他,这样郑国林就说借100万。2013年9月2日我通过会计郭建海的账户给郑国林的账户转账100万,当日郑国林给我手写了一张借条,还提供了一张天津天朝投资有限公司的空白支票作为抵押。郑国林农业银行账户给我两次转账共计6万元就是给的我两个月利息。还了我两个月利息,后来就不还了,我就多次给他打电话,大部分都不接,偶尔接了电话他口头答应说一定还款,但是始终不见面,也没有还款。2、借条、网银转账凭证、口头支票,证实被害人张某7向被告人郑国林转款100万元。二、综合部分证据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潍坊佳兆业金域天下一期项目部经理。这个工程项目只有一期,规划有两期,但二期的地还没有征下来,现在开工建设的只有一期。我公司是潍坊佳兆业金域天下一期工程的总承包方,整个项目都由我公司来建设施工。这个项目的建筑用钢材主要是各种型号的钢筋,只有一家供应商,是天津市联创腾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其他公司给我们供货。这个项目是2012年3月份开工建设的。我不认识郑国林,他没有给这个项目供过钢材。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我是南通润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商务部长,负责公司的材料采购。郑国林给我们在呼市的华渊春晓、祥泰广场工程供钢材。该工程是2011年开工,直到2012年5月23日,郑国林以天津天朝投资有限公司与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这个项目签的供应钢材合同,开始给这两个项目供货。郑国林是从2012年5、6月份给祥泰广场工程供钢材,2012年7、8月份给华渊春晓工程供钢材,郑国林给这两个项目供多少钢材我说不清楚,等公司的人员来到呼市才能查出来。华渊春晓项目总包是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南通润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祥泰广场项目是南通润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祥泰广场项目与郑国林没有签订供应钢材的合同,都是用的华渊春晓项目的合同。我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与郑国林有一个确认单,郑国林一共给这两个项目供应41045323.78元钢材,已付2334万元,尚欠2120万元。到2013年12月27日还欠郑国林的天津天朝投资有限公司100万元,这100万元已转给天津市北辰区世纪嘉铭建材销售中心郭某2名下了,这100万还没有付款。(你公司给郑国林的付款情况?)这个情况我现在说不清楚,等公司人员回来后调取相关的凭证后在提供给公安机关。3、确认单一份,2013年1月30日确认单显示,供方天朝投资有限公司,需方南通海州建设,供方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1月8日给需方供钢筋款41045323.78元,需方已付钢筋款23341496元,超期补偿金350万元给供方作为补偿,总货款加补偿金总计欠供方21203827.78元,以后总欠款金额按每月3.5%利息计算,在2013年2月9日之前需方应付300万给供方。4、结算协议一份,证实甲方天津天朝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天津市北辰区世纪嘉铭建材销售中心,2013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内容:截至签订协议之日,乙方还欠甲方货款及违约金总计100万元,上述100万元由乙方直接支付丙方(郭某2)。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就2013年1月30日前所供钢材之货款及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再无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即清结。5、工业品销售合同—华渊春晓项目,证实2012年5月23日,天朝投资与南通海州建设签订合同,价格以当天呼市钢铁网上价为准。货到工地之日起,15天内应付总货款的20%,余额80%从送货之日其45天内全部付清。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1年我和彭某、庄凤珠合作经营了一个公司,我投资了5万多元,公司名字叫明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代理上海等地的期货业务,因为期货业务做的不好总赔钱,一个月要赔一二千元,干了半年时间我就不干了,我从明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退出来以后,2012年3月,我自己注册成立了莆田市荔城区圣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2012年春节过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郑国林找到我,想通过我炒黄金期货的业务。因为当时我还没有做黄金期货的业务,于是我就找到“香港凯裕”公司的耿丽,跟她商谈做代理的事宜。我做了“香港凯裕”的代理后,“香港凯裕”就把炒黄金的电子盘面还有账户密码发给我,我又发给了郑国林,郑国林就用电子盘面开始炒黄金期货,大约炒了一年多,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郑国林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我和吴彩凤、彭志杰的银行卡汇款的,郑国林汇给我的钱,我都打给凯裕公司给我提供的账户里了。凯裕公司的户名和账号有好几个,经常更换,我都记不住了,但这些账户都是个人账户。郑国林在我给他的炒黄金的电子盘面上炒黄金,交易每一手是一千美金,汇率是固定不变的,都是7.8,比方说打入十万元人民币就是十二手,郑国林自己在电子盘面上操作,进行买涨或买跌,买涨的话涨一个点就赚一百元人民币,跌一个点就赔一百元人民币。买跌的话涨一点就赔一百元人民币,跌一个点就赚一百元人民币。一般的说跌到一百个点本金就都没有了。盘面是二十四小时运行,实时变化,波动很大。郑国林把炒黄金的钱都打到我和吴彩凤还有彭志杰的账户里,我再将郑国林的钱打到凯裕公司给我提供的账户里。每一手交易凯裕公司返给我200至230元的手续费,我自己赚30元的手续费,其余的全部退给郑国林。开始的时候我把郑国林打给我的钱全部打给凯裕公司提供给我的账户里,到后来的时候我从郑国林汇给我的钱里面扣除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其余的打给凯裕公司。这样扣除是凯裕公司同意我这么做的,但我不是每一手交易都扣这么多。我扣除的这些钱都如数打给凯裕公司耿丽给我提供的账户了,具体账号不记得了。我把郑国林汇给我的钱汇到凯裕公司提供给我的银行账户里,郑国林盘面上才能显示实际汇款的数额,如果不把钱会给凯裕公司,郑国林的盘面上不会显示有相关账户金额的增长。(那你后期从郑国林打给你的钱里扣除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时候你怎么操作盘面上的账户金额显示的?)这个问题我回答不上来。凯裕公司给我退费一般是半个月一结算,一共返给我大约几百万的手续费,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我退给郑国林几百万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我不知道我代理的香港凯裕是否为国家允许的证券期货交易机构,我只知道莆田人很多人在做,我也就跟着做了。我代理香港凯裕黄金期货业务没有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除了郑国林,我没介绍其他人和我炒黄金期货。我与郑国林炒黄金期货用的银行账户是我个人农行账户、我女儿吴彩凤、女婿彭志杰农行账户。郑国林给我这三个账户汇的钱都是炒黄金的钱。一般情况,郑国林都是10万元或20万元一笔的给我汇钱,有时一天给我们的银行卡汇几次钱。我给郑国林的电子盘面是就是一个网站的地址,有字母和数字,还有账户的名称和密码,现在网站的地址以及用户名我都不记得了,以前我都是用手机发给郑国林的。7、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1年郑国林打电话到莆田明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要做黄金期货生意,当时郑国林不提供他个人身份证,我们公司无法用他的姓名开立炒黄金期货账户,但他还是要求我公司给做炒黄金期货生意,我就用我的名字、公司员工的名字等开立账户,给他配资操作。然后他把资金打入我的账户,我给他配资进行炒黄金期货,如果他投入的资金全部亏损,他必须给我继续打款,如果不给我打款,我就强行平仓。我代理过中辉期货公司、中衍期货公司、中晟期货公司、长江期货公司、万达期货公司等好多期货公司,其他的我都记不清楚了。我给郑国林提供过用我的名字开立的炒黄金期货账户和用庄凤珠、庄丽珠名字开立的炒黄金账户等。我给郑国林提供的软件有中辉期货公司、中衍期货公司、中晟期货公司、长江期货公司、万达期货公司等操作软件,有香港英皇、香港实德金银有限公司等看盘软件。郑国林把炒黄金的钱打给我和我指定的个人账户里,我再将钱转入我或我用其他人名字开立的期货公司账户内,后我将账户的用户名和密码告诉郑国林,然后郑国林自己去操作买卖,我公司的人员进行实时监控。郑国林做一手炒黄金期货的买卖,我赚取大约100元人民币手续费和月息3%的利息。郑国林炒黄金大约一万人民币一手,因为价格,随时浮动所以不固定。郑国林通过网银转到我的账户和庄凤珠、苏某1等账户,其他的账户我都记不清楚了。郑国林通过网银转账共支付给多少钱,用于在我代理的期货公司炒黄金期货,我记不清楚了。郑国林在我这炒黄金期货,我记不清楚我赚了多少钱,大约有几百万元人民币。我和我代理的期货公司之间有代理合同,一年签订一次,我的公司已经关闭了,我也不知道签订的代理合同哪去了。8、证人苏某1证言,证实我都是应彭某的要求在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开设的账户,所有我名下的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的账户,我开立后就和我没有关系了,都是彭某在使用,里面的资金没有一分钱是我的,我也没有操作使用过这些账户。我名下62×××53的建行卡和62×××74的工行卡和尾号为30110的农行卡都是我开的,交给彭某在使用,里面的资金不是我的,应该是彭某的。我知道尾号为30110的农行卡被冻结,我不清楚这个账户里有多少钱,这个银行账户的钱都是彭某的,没有我本人的钱。9、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谢依宁处扣押台式计算机一台、便携式计算机一台。谢依宁提供郑国林与彭某、吴某炒黄金的电子网盘地址,和彭某、吴某、庄凤珠电话。10、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证实对涉案电脑主机进行了检查,并将上网记录刻录为光盘保存。11、《天津市公安局关于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定吴某、彭某非法黄金期货交易行为的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证监局关于对〈天津市公安局关于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定吴某、彭某非法黄金期货交易行为的函〉的复函》,证实非法黄金衍生品交易活动的认定工作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责范围。12、《天津市公安局关于报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吴某、彭某非法黄金期货交易行为的函》、《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对〈天津市公安局关于报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吴某、彭某非法黄金期货交易行为的函〉的回复》,证实该分行认定依据不足,暂无法对该案件作出行政认定。13、郑国林电脑与彭某、吴某炒黄金期货软件界面、郑国林提供的炒黄金网站信息及中文翻译界面,证实郑国林在彭某处炒黄金客户端:IMYMarketsGroup,登入用户IMY00368;在吴某炒黄金客户端:FSCCapitalMarkets,登入用户FSC802;郑国林炒黄金网址:www.imymarkets.com>>210.209.118.115;www.fsczz.com>>174.128.252.28;www.hy888>>203.124.13.243。14、银行账户冻结资料,证实彭志杰尾号为4978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冻结,余额为289474.42元;苏某1尾号为0110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冻结,余额为5030437.35元;彭某尾号为2166的建设银行账户被冻结,余额为73409.7元。15、举报信、委托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举报成案,多名被害人均委托张某1为诉讼代理人,郑国林系主动投案。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郑国林作案时已成年。17、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郑国林炒黄金共计亏损达145403666.6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郑国林在黄金期货交易盈利期间和在工程陆续回款甚至已经结清的情况下仍不偿还各被害人借款,可以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其无视他人财产利益将借款用于高风险的黄金期货交易,在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重要事实,不断向各被害人进行大额借款,最终导致巨额亏损,郑国林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其只是正常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彭某、苏某1、彭志杰账户内的款项5393321.47元及孳息均系郑国林诈骗所得赃款,应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国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31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郑国林退赔被害人张亚广789.21万元、张志海169.2万元、张亚强405.5万元、张金洪232.2万元、包陈建100万元、苏厚库200万元、朱义华200万元、王丽娟125.7万元、张建华100万元、陈玉江173万元、郭吓狮94.6万元、XXX194.6万元、张亚国200万元、张营丁94万元、郭志强和崔国金1150万元,扣押赃款5393321.47元及孳息,于判决生效后按比例发还给上述被害人,不足部分由郑国林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莹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