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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罗镖与张建国、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镖,张建国,刘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010号原告:罗镖,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花,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刘颖,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被告刘颖之夫。原告罗镖与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罗镖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刘颖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通知被告张建国、刘颖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花、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及暂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其中本金55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1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张建国辩称:1、两张欠条都是本人签订的,但2015年3月15日55000元的借条,是张建国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为没有归还,所以于2015年3月15日就该笔50000元借款及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5000元的借条,原告没有实际给付借款;2、2015年10月29日所签订的16000的借据是前一笔55000元借条的利息,原告没有实际给付借款;3、2015年期间陆续还给原告3万元。被告刘颖辩解意见与被告张建国辩解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5日,被告张建国向原告罗镖出具55000元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张建国向原告罗镖出具16000元借据一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认为因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颖系被告张建国之妻。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55000元的借条及一张16000元的借据,系被告张建国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被告称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借款且已向原告偿还债务3万元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张建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该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借条中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还款,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刘颖共同偿还原告罗镖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5000元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16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计844元,由被告张建国、刘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婵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 铼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