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艳玲、朱祥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玲,朱祥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0144号原告:刘艳玲,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苏成,教师。被告:朱祥娟,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玲因与被告朱祥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1日以(2014)徐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以(2015)苏民终字第0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徐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苏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认定项宗旺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撤销追加刘艳玲为被执行人的裁定;2、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朱祥娟负担。事实和理由:因朱祥娟申请执行李明喜、袁成花等人案件,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执字第226号民事裁定、(2014)徐执异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以刘艳玲丈夫项宗旺为李明喜、袁成花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为由,追加刘艳玲为被执行人并查封涉案房产,上述裁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刘艳玲亦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艳玲不应承担责任,应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执行。被告朱祥娟辩称,项宗旺进行借款担保之时,原告刘艳玲与其系夫妻关系,担保人作为借款人李明喜公司的职员直接从所借款项中获益并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可以认定担保人所负担保债务依法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的涉案房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可以执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艳玲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祥娟与被告李明喜、袁成花、乔小伟、史思武、陈国防、徐止文、项宗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徐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乔小伟、史思武、陈国防、徐止文、项宗旺在2012年4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朱祥娟20万元;二、被告李明喜、袁成花在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朱祥娟剩余借款480万元。其中,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12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120万元;2013年3月30前付12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120万元。如被告李明喜、袁成花在2013年6月30日前未付清上述480万元,则承担违约责任20万元。被告乔小伟、史思武、陈国防、徐止文、项宗旺对李明喜、袁成花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被告李明喜、袁成花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明喜、袁成花负担。”因未按期履行义务,朱祥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徐执字第226号民事裁定,认为乔小伟、徐止文、项宗旺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追加崔艳、刘艳玲、翟金玲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崔艳、刘艳玲、翟金玲银行存款人民币580万元整,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此前,本院于2013年9月9日查封了项宗旺名下位于新沂市新安镇钟吾路78号世纪花园11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崔艳名下位于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市府东路8号万恒东1号26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及车库,查封了翟金玲位于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黄沭路7号金地花园2号楼2单元1102室房屋;查封了刘艳玲位于新沂市黄沭北路东侧、三山路南侧金地花园二阶段1号楼1单元1101室房屋。2013年9月29日,本院冻结了崔艳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城中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新华路分理处账户存款。刘艳玲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4)徐执异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认为刘艳玲主张的被执行人项宗旺所负的担保之债,异议人没有受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异议请求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艳玲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刘艳玲与项宗旺于1991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9日,项宗旺与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新沂市新安镇钟吾路78号世纪花园11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2011年1月22日,刘艳玲与新沂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新沂市黄沭北路东侧、三山路南侧金地花园二阶段1号楼1单元1101室房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生效法律文书、房屋买卖合同、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徐执字第226号民事裁定,认为项宗旺等人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追加本案原告刘艳玲等人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刘艳玲等人银行存款人民币580万元整,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刘艳玲为被执行人,系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执行行为,当事人认为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提出书面异议,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审查决定不服的,亦可申请复议,故原告刘艳玲关于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2013)徐执字第226号民事裁定的诉请并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并未明确项宗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执行时以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对项宗旺名下、刘艳玲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涉及了刘艳玲对被执行财产的实体权利,在其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应审查项宗旺所负债务的性质及刘艳玲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项宗旺所负债务的性质问题。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并未明确项宗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债权人即本案被告朱祥娟在(2011)徐民初字第008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来看,本案债务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系李明喜、袁成花,项宗旺对涉案债务进行保证时,并非出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对外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定涉案债务不属于项宗旺与刘艳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刘艳玲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涉案房产系原告刘艳玲在与项宗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予认可。因刘艳玲、项宗旺对涉案房产并未约定份额,故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而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故原告刘艳玲关于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措施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保证人项宗旺所有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在现行条件下涉案房屋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但应以项宗旺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权利为限向债权人朱祥娟清偿债务,即应保留刘艳玲对涉案房产享有的份额,此为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本案项宗旺所担保的债务应系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刘艳玲关于撤销(2013)徐执字第226号民事裁定,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执行的诉请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艳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