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保林与刘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林,刘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659号原告:王保林,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经商,住安溪县,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林晓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辉,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王保林与被告刘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林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江辉偿还原告王保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刘江辉偿还原告王保林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江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保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月结息一次。双方并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借款人除了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并由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刘江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王保林身份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刘江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等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江辉向原告王保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还约定如果原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除了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由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江辉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保林与被告刘江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江辉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江辉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依约负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加以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保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江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保林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刘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叶志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