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沈之喜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107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0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乐乐),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河间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7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85.1毫克每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丹林显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