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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6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钰砚与陆正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钰砚,陆正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946号原告:吴钰砚。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兵,南京师范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真,南京师范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正阳。原告吴钰砚���被告陆正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钰砚(第二次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兵、石真,被告陆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钰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陆正阳履行7000元债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钰砚系陆正阳所属的烨世游戏动漫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烨世公司)原职工。2015年11月份,烨世公司在江阴市商场为商家举办动漫展,因陆正阳没有足够资金支付现场活动经费,吴钰砚为陆正阳垫付5000元。动漫展举行期间,商家与吴钰砚约定吴钰砚为其表演后可以获得报酬2000元,动漫展结束后,陆正阳私自扣留该2000元报酬。因此陆正阳应当偿还共计7000元。吴钰砚于2015年11月之后多次电话或约见陆正阳要求还款,但陆正阳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后陆正阳于2016年2月4日写下欠条,承诺2016年4月15日之前支付7000元,然至今未付。吴钰砚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陆正阳辩称,吴钰砚于2016年1月份通过QQ联系陆正阳,说活动不做了还有一笔费用未能结算给她,并通过QQ传送了一份明细,但未附上打款记录、发票、收据等证明,陆正阳因工作繁忙未能及时核对,后吴钰砚于2016年2月4日带人到其工作场所威逼利诱陆正阳写下欠条,并说账单显示欠款金额为7452元,只要归还7000元就好。但陆正阳最后核算后发现该款早已于2015年10月5日支付给了吴钰砚,故吴钰砚垫付的款项陆正阳早已付清。另吴钰砚于2016年5月向江阴市人民法院就涉案欠条申请支付令一案中,也提供了金额为7452元的费用清单,综上,吴钰砚未提供借款资金流水证据,吴钰砚垫付款项也已付清,陆正阳未提出过借款要求也未收到借款资金,故请求驳回吴钰砚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8月,吴钰砚在陆正阳经营的江阴要塞烨世动漫游戏工作室(下称烨世工作室)工作。2016年2月4日,陆正阳向吴钰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钰砚人民币7000元整,于2016年4月15日还清。”此后陆正阳未按约付款,吴钰砚起诉来院。审理中,吴钰砚提供了其与陆正阳QQ聊天记录、活动嘉宾张质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聊天记录中2016年1月21日、1月22日,吴钰砚两次向陆正阳发送了费用清单,费用清单中载明:“2015新年物料垫付200、……暑假2个月工资2000、江阴8090总计6000、CM02工资1000、某次转账-500,总计11633”,并提出“嗯,可以直接还我1W了”、“准确的是10633,你给我一次1000了”,“年前可以跟我算清咩”;张质证实8090商场活动结束后吴钰砚通过支付宝向其支付活动尾款4000元。陆正阳对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无异议,但对上述费用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也提供费用清单一份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费用清单载明:“糖果果出场费2000、糖果果车费363、……活动经费3000,总计使用10452.36,余额-7452.36”,支付宝转账记录载明2015年10月5日陆正阳向吴钰砚支付7452元,同时提出2016年5月吴钰砚就涉案欠条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一案中,吴钰砚也将此7452元清单作为证据提供。经本院核实,2016年5月5日,吴钰砚因其与陆正阳债务纠纷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共三案,案号分别为(2016)苏0281民督1号、2号、3号,申请标的分别为3000元(系劳务报酬)、7000元(即涉案欠条)及3万元(系民间借贷),其中吴钰砚在涉案欠条一案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一致,在标的为3万元的民间借贷一案中提供了7452元清单。以上事实,有欠条、工作证、QQ聊天记录、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吴钰砚在烨世工作室工作期间,因垫付活动经费、获取活动报酬等原因与陆正阳发生债务关系,陆正阳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对债务金额7000元予以确认,吴钰砚亦提供QQ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陆正阳提出的对聊天记录中的费用清单不认可、7452元欠款已付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陆正阳认可吴钰砚曾发送过费用清单,其虽对聊天记录中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向法院��供其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其主张的7452元付款亦在欠条出具之前,与吴钰砚主张的债务也非同一笔,故陆正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吴钰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正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钰砚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吴钰砚已预交),由陆正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吴钰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